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781民初1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友河、牛养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友河,牛养梅,孔凡青,河南伟隆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81民初1461号原告: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建设路中段路北。法定代表人:方锋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秀枝,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友河,男,196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被告:牛养梅,女,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友河之妻。被告:孔凡青,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被告:河南伟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盛世蓝湾卫州路和人民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刘成云,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受理的原告与四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友河、牛养梅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86826.67元(含罚息、复息)。本息共计286826.67元,2017年3月7日之后利息(含罚息、复息)按约定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2、判令被告孔凡青、河南伟隆置业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刘友河、孔凡青之间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友河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9.5‰,2015年3月25日到期。逾期不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孔凡青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友河与被告牛养梅系夫妻关系且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刘友河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河南伟隆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保证函,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到2017年3月7日被告共欠本息286826.67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牛养梅、孔凡青的住址不明确,又不能提供二被告的其他地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600元,予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燕军审 判 员  陈志敏人民陪审员  潘永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