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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1执恢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蔡俊英、周立新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俊英,周立新,蔡小华,邓翔华,赣县灯头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721执恢5号申请执行人蔡俊英,男,1951年生,汉族,原赣县灯头厂干部,住赣县。申请执行人周立新,男,1966年,汉族,业农,住赣县。申请执行人蔡小华,男,1968年生,汉族,业农,住赣县。申请执行人邓翔华,男,1971年生,汉族,于都铁山垅钨矿职工,住赣县。被执行人赣县灯头厂,住所地赣县梅林镇赣新大道182号。法定代表人吴仲年,厂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蔡俊英、周立新、蔡小华、邓翔英与被执行人赣县灯头厂其他纠纷一案中,本案具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的其他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1)赣民初字第96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谢  楠审 判 员 崔 晓 明审 判 员 刘 君 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琛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