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7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任玉国与李朝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玉国,李朝云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1026号原告任玉国,男,1967年2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居民,住云南省嵩明县。委托代理人廖燕波,系腾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朝云,男,1962年6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居民,住云南省嵩明县。原告任玉国与被告李朝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玉国的委托代理人廖燕波,被告李朝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经同村居民介绍帮被告李朝云装修位于袁家村的房屋,装修前双方约定装修预算为53000元,装修包含吊顶、所有门、门头、地板砖、水电改、挂白、乳胶漆等项目,我于2016年2月开始施工,于2016年3月完工,后经双方检验后无任何质量问题,被告在装修期间向我支付了20000元的装修费,装修完成后,我找被告多次讨要装修款,被告于2016年5月19日向我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过几个月就归还我剩余装修款项,之后我多次找被告讨要未果。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由被告支付我装修款33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朝云辩称:我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装修合同,我将房屋装修交给与我同村的村民任国友,任国友又将装修转包给了原告,装修前我就已经将装修款20000元提前支付给了原告,原告装修技术太差,原告装修过程中存在偷工减料问题,使用的装修材料也不符合要求,房屋的吊顶也没有吊好,房间内甚至没有开关,厨房内没有自来水池,装修也没有经过验收合格。原告任玉国针对其诉讼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员基本信息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朝云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认可欠条上的签字是被告签的。被告李朝云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照片一组,证明原告装修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照片不能证明装修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李朝云位于嵩明县××办事处××脚××袁家村的房屋需要装修,被告李朝云委托本村的任国友装修,任国友将装修事项转包给原告任玉国,原告任玉国与被告李朝云未签订书面的装修装饰合同,双方口头约定装修金额为53000元,被告李朝云提前支付了装修款20000元给原告任玉国。原告任玉国于2016年2月开始施工,于2016年3月完工。后原告任玉国多次找被告李朝云讨要剩余装修款,被告李朝云于2016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约定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33000元。此后,被告李朝云一直未向原告任玉国偿还该剩余装修款。本院认为:定做人应当按约定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任玉国与被告李朝云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的装修合同,但原告任玉国实际上为被告李朝云装修了位于嵩明县××办事处××脚××袁家村的房屋,装修完工后,被告李朝云向原告任玉国出具了欠条,明确约定被告李朝云尚欠原告任玉国装修款33000元,故对原告任玉国要求由被告李朝云支付装修款33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李朝云提出的因原告装修存在质量问题而不付款的主张,因被告未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存在质量问题,且双方对质保问题并未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朝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清所欠原告任玉国装修款33000元。案件诉讼费625元,由被告李朝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李绍录审 判 员 郭 平人民陪审员 杨学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