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民辖终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镇江诺伊费德船用设备有限公司与沧州众润钢管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沧州众润钢管有限公司,镇江诺伊费德船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民辖终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众润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西客站北泰大国际家居博览中心6号楼2002号。法定代表人:郝立卫,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诺伊费德船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经济开发区港兴路888号。法定代表人:Karl-HeinzHeck,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沧州众润钢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江诺伊费德船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2民初第18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沧州众润钢管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管辖,故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的履行地在镇江诺伊费德船用设备有限公司所在地,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沧州众润钢管有限公司既是履行义务一方又是接收货币一方,且根据涉案合同第6条约定的交货地点,本案应认定合同履行地在沧州众润钢管有限公司所在地。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沧州众润钢管有限公司主张合同第六条约定提(到)货地点为“沧州工厂仓库交货价”即约定履行地在沧州,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镇江诺伊费德船用设备有限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沧州众润钢管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8万元,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作为接收货币一方,镇江诺伊费德船用设备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沧州众润钢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 强审 判 员 王政兴审 判 员 张玉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田 原书 记 员 柳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