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9民初4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成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李秋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起,李秋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9民初4007号原告:刘成起,男,1948年6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娜,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秋立,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青波,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成起与被告李秋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娜、被告李秋立、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青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成起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806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28320元、残疾赔偿金68730元、鉴定费3124.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9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1028元,合计193557.2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3日7时00分,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杨坨路口华联超市对面处,李秋立驾驶×××小型客车由头北向尾南停放起步,适刘成起由东向西行走,车辆后部与刘成起身体接触,造成刘成起受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李秋立负全部责任,刘成起无责任。事发后,刘成起被送往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以下简称京煤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治疗15天。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鉴定,刘成起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小型客车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人保北京分公司答辩称,对于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事发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在赔偿范围。具体而言:医疗费,对住院期间的认可,出院复查没有医嘱,部分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认可有票据实际发生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从定残之日起计算11年;鉴定费不同意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法院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轮椅的费用,其他的看不出具体明细;交通费只认可300元;财产损失没有定损,不同意赔偿。李秋立答辩称:我对交通事故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有保险,我的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3日7时00分,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杨坨路口华联超市对面处,李秋立驾驶×××小型客车由头北向尾南停放起步,适刘成起由东向西行走,车辆前部与刘成起身体接触,造成刘成起倒地受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李秋立负全部责任,刘成起无责任。×××小型客车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刘成起前往京煤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骨折(AOA2.3)2.煤工尘肺3.陈旧性肺结核4.重度骨质疏松症5.高血压病”。住院期间行“闭合复位PFNA-2内固定术”。出院医嘱载明“1、出院带药:利伐沙班抗凝治疗等;2、随访指导:(1)注意休息,休息壹个月,目前患肢禁止负重,患者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每日陪床一人。内科门诊系统治疗内科疾病,按时服药。(2)术后每个月骨科门诊复诊至骨折完全愈合,若有不适,随时就诊”。刘成起支付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63931.35元,出院后产生的治疗费扣除医保报销部分为4132.94元。刘成起支付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费7920元。诉讼前,经刘成起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赔偿指数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7年4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刘成起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刘成起支付鉴定费3124.94元。刘成起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护理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保单和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案中,经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李秋立负全部责任,刘成起的各项损失,应由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再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李秋立承担赔偿责任。对刘成起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刘成起主张医疗费68064.29元,提交了京煤医院、大台医院、军庄镇社区医院、朝阳医院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答辩称对住院期间医疗费63931.35元认可,出院后的部分医疗费系治疗其他疾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刘成起出院小结载明“术后每个月骨科门诊复查”,但其自身患有其他疾病,经本院审查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门诊处方、诊疗单和费用清单等证据,部分医疗费系治疗慢性支气管炎、胃炎、咳嗽等内科疾病所产生,与本案事故缺乏关联性,本院仅对京煤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将刘成起的医疗费确定为67725.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双方无争议,保险公司同意赔付,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刘成起主张营养费9000元,虽未提交加强营养的医嘱,但刘成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右股骨粗隆间骨折(AOA2.3),进行住院手术治疗,且经鉴定构成伤残十级。本院参考《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结合受伤人员的伤情、年龄、治疗和恢复情况,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超出合理标准,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刘成起主张护理费28320元,提交了护理费发票、护理协议予以证明,被告答辩称对有护理费发票证明的7920元认可,出院后由家人护理产生的护理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付。刘成起出院医嘱载明“…2.随访指导:(1)注意休息,休息壹个月,目前患肢禁止负重,患者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每日陪床一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刘成起由专业人员护理产生的护理费7920元,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刘成起未就其出院后的护理期及家人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其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刘成起主张残疾赔偿金68730元,提交了户口本、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刘成起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定残之日为2017年4月17日,刘成起年满68周岁,其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3124.94元,为原告实际支出,有鉴定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刘成起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刘成起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客观上存在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刘成起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790元,提交了购买发票予以证明。被告对购买轮椅发票认可,表示2016年12月22日、2017年4月30日医疗器械发票无法确定购买物品名称,要求法院予以核实。经刘成起补充提交医疗器械购买明细单,能够证明上述费用分别为购买腋下拐(双拐)、手杖实际产生,对其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刘成起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交交通费实际产生的全部证据,本院根据刘成起就医和鉴定的次数、距离、交通工具,酌定交通费为800元,对其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10、财产损失,刘成起主张衣物损失、邮寄费、复印费等财产损失1028元,但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记载财产损坏情况,且其未提交相关财产价值的证据。邮寄费、复印费等系本次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本院对刘成起主张的财产损失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刘成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162465.72元;二、李秋立赔偿刘成起鉴定费3124.94元;三、驳回刘成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6元,由刘成起负担410元,已交纳;由李秋立负担18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琦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晓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