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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5民初1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XX与徐江波、黄瑾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徐江波,黄瑾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1769号原告:XX,男,1977年8月18日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发水,户县甘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江波,男,1984年1月3日生,汉族,户县太平河管理站干部。委托代理人:梁策,户县余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严忠飞,户县余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黄瑾,女,成年,汉族,居民。原告XX与被告徐江波、第三人黄瑾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发水与被告徐江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策、严忠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黄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67877元;2、返还原告100公斤水洗机一台(价值2000元),返还50公斤水洗机一台(价值1000元),烘干机三台(价值2000元),发电机一台(400元),空调一台(100元)总价值5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0日左右,被告欲与原告合伙投资开办洗涤企业,双方约定共同投资,营业手续由被告负责办理;双方基本约定后,原告先后投资现金67877元,并提供水洗机两台,烘干机三台,发电机一台,空调一台;被告亦在户县余下镇第二电厂附近租赁一场地开始准备经营。2017年3月9日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又擅自将所租场地、设备等出租给他人,致双方合伙关系流产;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江波辩称,原、被告合伙投资开办洗涤企业,原告出资67877元及部分设备属实;但原告未能按合伙协议约定足额出资,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已丧失合伙人资格,且出资不应予以退还;另原告离开合伙体后,合伙体盈亏还未清算;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黄瑾未作答辩。原告XX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收款收据7张,证明原告共投资67877元;2、设备照片四张,证明原告投资设备水洗机、烘干机、发动机、空调;3、《合作成立洗涤公司协议》,证明双方合伙时起草的协议内容;4、收费单据56页,证明原告在管理经营过程中垫资的费用52592元。5、照片四张,证明原告在经营期间在合伙体存放原材料。被告对证据1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证据2即照片四张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原告投资该设备属实;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3,认为该协议双方未签字确认而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4,即56页收费单据认为无被告签字确认,亦无合伙体财务人员签字,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5即照片四张,认为该材料已出资合伙体,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1和2,因被告无实质异议,故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3即《合作成立洗涤公司协议》,因无双方签字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的证据4和5,因其形式要件不符合规定,不予确认。被告徐江波向本院提供证据:1、《合作成立洗涤公司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伙时所订立的协议内容;2、原告起诉状,证明原告自认其投资67877元;3、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已经实际经营,并非原告所诉称的准备经营。原告XX认为被告徐江波向本院提供证据《合作成立洗涤公司协议》5页,除首尾两页有双方签字外,其余合同内容不真实,并称其协议原件丢失;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明合同内容不真实之条证据,亦不申请对该合同原件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被告徐江波提供证据《合作成立洗涤公司协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之起诉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证人证言,结合案件事实能够证明原、被告合伙体已经营运。根据原、被告提供之证据,本院查明:原、被告曾分别经营洗涤企业,2016年12月双方合伙经营洗涤企业;自2016年12月19日起原告XX先后向被告徐江波经营之洗涤企业出资67877元及洗涤设备100公斤水洗机一台,50公斤水洗机一台,烘干机三台,发电机一台;被告徐江波先后出资36995元;经营期间原、被告先后雇佣贾卓雅、黄瑾为合伙体财会人员,并由原告XX负责经营管理。2016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合作成立洗涤公司协议》;协议第七条约定“新公司先期出资10万元人民币(设备为甲乙双方的原有设备进入新公司)。”第八条约定“各方出资金额,出资方式及占股比例:甲方(原告XX):以现金7万元出资,占股(公司注册资金)比例为49%。乙方(被告徐江波):以现金人民币3万元出资,占股(公司注册资金)比例为51%。(因乙方设备相对较多,故甲方先期出资较大:后期出资按1:1出资,新公司设备淘汰后各自处理各自设备)。协议第十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应按约定的出资金额及形式、时间投入认缴出资,并以认缴出资额为限对新公司承担责任;如股东不按约定比例出资,应当按应出资额的30%向已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仍需补齐出资。超过约定期限2个月,丧失股东的资格,已出资额不予退还。”2017年3月8日原告XX离开合伙洗涤企业,该企业由被告徐江波经营管理。2017年4月6日原告XX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67877元;2、返还原告100公斤水洗机一台(价值2000元),返还50公斤水洗机一台(价值1000元),烘干机三台(价值2000元),发电机一台(400元),空调一台(100元)总价值5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第三人贾卓雅的起诉;被告徐江波称原告XX未按约定出资,不应要求返还出资款及设备;并反诉要求XX承担合伙期间债务189008.66元。后被告徐江波未在规定期限缴纳反诉费,并称不再坚持反诉,对反诉请求将另案起诉。对于合伙期间是否盈亏,本院向原、被告释明是否申请对合伙账务进行清算,原、被告均不申请对合伙期间账务账务进行清算。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合作成立洗涤公司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XX对协议内容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不申请对被告徐江波提交之协议原件进行科学技术鉴定,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原、被告虽未按照协议注册公司,但双方合伙事实已经存在,故协议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XX虽已离开合伙体,但合伙账务并未清算,合伙财产尚不能分割;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及设备,依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要求被告徐江波返还投资款67877元及设备100公斤水洗机一台、50公斤水洗机一台、烘干机三台、发电机一台、空调一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原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选民人民陪审员  李新翔人民陪审员  田继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院印)书 记 员  李普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