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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2民初1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肖泳与钟检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泳,钟检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1904号原告:肖泳,男,1967年4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锡卫,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检生,男,1970年11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元,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肖泳与被告钟检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先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锡卫、被告钟检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泳诉称:2016年6月26日晚,原告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兴国县洪门工业园往兴国县城方向行驶。21时50分许,车行至兴国县汽贸城帝一汽贸门口路段时,遇被告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其前方同方向行驶。由于原告夜间行车时未降低行驶速度,驾车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且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遇情况未按操作规范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被告驾驶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上路行驶,致使两车接触,造成两车和原告眼镜受损,原、被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分别承担此事故的主、次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兴国县人民医院抢救,共住院58天,花费医疗费16318.89元。另外,被告摩托车未投保任何险种。诉请法院: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729.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肖泳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事故情况及责任划分;3、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入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出院后仍应继续在口腔科门诊治疗;4、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修理发票和停车费收据、购买眼镜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花费摩托车修理费、停车费、购买眼镜费用情况。被告钟检生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因为我已现场指认,事故是原告驾车追尾所致,导致被告无法避让。因此,此事故的发生原因是原告驾车违反交通规则所致,我无任何过错。摩托车没有年审与事故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所以,原告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法庭查清事实后依法确定我不承担此事故任何责任;2、原告所诉赔偿项目不合理,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有的标准过高,有的没有计算依据;3、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同时,我也已经起诉。请求法庭结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做出合理判决;4、事发后我一直非常配合原告,我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敬请贵院采纳我方答辩意见。被告钟检生向法庭提供的相关证据是:1、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①、2016年6月26日,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②、被告钟检生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事实;③、原告肖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④、原告肖泳于2017年7月17日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3、兴国县人民法院立案通知书、收费发票各1份,证明被告钟检生就此交通事故受伤后的赔偿事宜曾与原告肖泳多次协商,被告钟检生于2017年8月17日向兴国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肖泳进行相应赔偿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2016年6月26日,原告肖泳持“C1E”型驾驶证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兴国县洪门工业园往兴国县城方向行驶,21时50分许,车行至兴国县汽贸城帝一汽贸门口路段时,遇被告钟检生持“E”型驾驶证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其前方同方向行驶,由于肖泳夜间行车时未降低行驶速度,驾车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且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遇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钟检生驾驶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上路行驶,致使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接触,造成两车受损,肖泳、钟检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肖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检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兴国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其伤情为:脑震荡、右侧额部头皮血肿,至8月22日出院,住院57天,花费医疗费16318.89元。出院医嘱为:继续口腔科门诊。现在,原告已治疗终结,且无评残可能。另查明,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原告肖泳,该车现已修复,花费修理费980元;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被告钟检生。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钟检生已另行起诉原告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其在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责任问题。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钟检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肖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钟检生因交通事故侵害原告肖泳身体健康,应该依法赔偿。被告钟检生对其事故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钟检生承担20%,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事故发生在2016年6月26日。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出院。尚未治疗终结时,损失无法确定,起诉无从谈起。诉讼时效应从治疗终结起算。本案的诉讼时效即使从原告出院之日起算,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更何况其出院医嘱载明“继续口腔科门诊”;二、损失问题。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费用清单以及其他医疗资料显示其住院费用为16318.89元。被告对其合理性未依法申请鉴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时间为57天,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为2850元(57天×50元/天);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误工费酌定为120元/天,护理费酌定为10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其摩托车修理费为980元,并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实,被告表示异议但不申请鉴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停车费、购买眼镜费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本案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6318.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57天×50元/天)3、营养费2850元(57天×50元/天);4、误工费6840元(57天×120元/天);5、护理费5700(57天×100元/天);6、交通费300元;7、摩托车修理费980元,合计35838.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钟检生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泳医疗费10000元;二、由被告钟检生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泳摩托车车修理费980元;三、由被告钟检生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币12840元;四、原告肖泳的其余损失12018.89元(35838.89元-10000元-980元-12840元),由被告钟检生承担2403.78元(12018.89元×20%);五、驳回原告肖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4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肖泳已预交,由被告钟检生承担2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钟先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荣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