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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6民初1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侯巧莲、李茂岗等与高明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巧莲,李茂岗,李燕华,李风霞,高明星,宜昌民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6民初1509号原告:侯巧莲,女,汉族,1954年1月24日出生,无业,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原告:李茂岗,男,汉族,1976年12月21日出生,会计,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原告:李燕华,女,汉族,1980年4月22日出生,教师,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原告:李风霞,女,汉族,1983年4月5日出生,天津市德信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住天津市大港区。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川,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冠璋,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明星,男,汉族,1982年11月19日出生,驾驶员,住宜昌市夷陵区。被告:宜昌民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691750627N)。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镇董家河村*组。法定代表人:陈发智,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道兵,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53403568E)。住所地宜昌市发展大道****号。负责人:易仁峰,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高龙,男,公司员工。原告侯巧莲、李茂岗、李燕华、李风霞与被告高明星、宜昌民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祥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川、岳冠璋,被告高明星、被告民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新、郭道兵,被告天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高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2.判令被告高明星、民祥公司、天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81430.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7日8时20分,被告高明星驾驶鄂E×××××号货车行驶至殷董殷家坪二组路段时与李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不治身亡。2016年7月27日,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明星与死者李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高明星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民祥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故要求三被告依法予以赔偿。被告高明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高明星的责任划分过重,应予以调整。事故发生后,高明星垫付50000余元费用应由原告返还。被告民祥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为同等责任存在异议。死者李某受伤的部位为腿部,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缺乏相应的证明。被告高明星垫付的钱应返还。民祥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民祥公司与被告高明星之间签订有书面承包合同,超过保险范围的应由高明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存在异议。李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缺乏证明。保险公司愿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7月17日8时20分,李某(原告侯巧莲之夫,原告李茂岗、李燕华、李风霞之父)驾驶鄂E×××××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殷家坪村××组路段左转弯上殷董公路时,与从殷家坪方向驶来由被告高明星驾驶的鄂E×××××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被送往宜昌市夷陵医院治疗,后急诊转入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抢救无效于2016年7月19日2时45分死亡。李某死亡后,其子女分别从天津、山东驾车赴宜昌处理丧葬事宜。2016年7月21日,李某三子女与被告高明星协商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①高明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②高明星考虑到死者家属的实际困难,在国家政策范围外,另行支付贰万元作为对死者家属安葬费、以及交通住宿餐饮不足部分的弥补,不从后期赔偿中扣除;③高明星前期预付伍万元,其中贰万元作为协议第二项不足部分的弥补,此贰万元不从后期扣除,另外叁万元作为此事故的预付赔偿款。2016年7月27日,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李某与被告高明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查明,鄂E×××××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民祥公司,该车在天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24日。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李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给原告侯巧莲、李茂岗、李燕华、李风霞造成了经济损失及精神痛苦,四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请求的丧葬费236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459867元(27051元/年×17年),因死者李某的户籍地为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黄店镇周海社区,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和餐饮费,因死者李某的子女在山东、天津工作,其驾驶车辆到宜昌处理李某丧葬事宜的过程中,必然会发生交通费、住宿费和餐饮费的实际支出,根据其路程距离,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等14000元;对原告请求的误工工资,本院酌情认定1800元(3人×3天×200元/天);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综上所述,四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519327元。被告高明星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应根据其过错适当减轻被告高明星的赔偿责任。被告民祥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员,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虽对交警部门认定为同等责任存在异议,但其既未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申请复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因高明星驾驶的鄂E×××××号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李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409327元,再由天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被告高明星、民祥公司应承担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高明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天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204663.5元(409327元×50%)。对被告高明星已支付给四原告的50000元,因双方在协议中有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四原告应退还被告高明星30000元,此款由被告天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从应付给四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赔付给高明星。对被告高明星辩称支付的寿衣款2700元,因其未提供发票证明,且原告也并未主张该费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侯巧莲、李茂岗、李燕华、李风霞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84663.5元。二、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被告高明星垫付费用30000元。三、驳回原告侯巧莲、李茂岗、李燕华、李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9元,由被告高明星、宜昌民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54元,原告侯巧莲、李茂岗、李燕华、李风霞负担175元。应由被告负担而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清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