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921民初1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孟克与杨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孟克,杨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1953号原告:李孟克,男,1975年1月8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杨春梅,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李孟克诉被告杨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孟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孟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杨春梅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承诺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不予偿还。2017年1月17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承诺于2017年2月28日还款并提供抵押物(东城区淘宝城603室)作为担保。但还款日期届满,被告未按期还款。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杨春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承诺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予偿还。2017年1月17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该笔借款于2017年2月28日偿还,并以东城区淘宝城603室作为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还款日期届满,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于2017年7月4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资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春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孟克偿还借款7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杨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塔 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彦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