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民初3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戴海建与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海建,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晓林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3340号原告:戴海建,男,1978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霞,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怡年路88号。法定代表人:石晓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杰,江苏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雪案镇红旗路8号。法定代表人:季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建华,海安县洋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树荣,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被告:石晓林,男,1965年3月31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杰,江苏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戴海建与被告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林公司)、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石晓林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海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吕海霞,被告博林公司、石晓林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庆杰,被告昌盛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左建华、陶树荣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海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博林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以及款清之日的利息(截止2017年2月20日欠息992206.59元,以后按年利率9%支付利息);2、原告有权对被告石晓林位于山西省太原市上肖墙19号1幢15层1506号房屋拍卖、变卖款在200万元范围内有限受偿;3、被告昌盛公司、石晓林对原告的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以下简称“如皋建行”)与被告博林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A123210-RG-2013140,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期壹年,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年利率6%,逾期上浮50%计年利率9%。截止2017年2月20日尚欠本金500万元,利息992206.59元。2010年12月28日,如皋建行与石晓林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AD123210-RG-2010104,石晓林以其位于山西省太原市上肖墙19号1幢15层1506号的房屋作抵押,抵押值为200万元,并在房屋主管部分办理了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为被告博林公司在如皋建行的授信业务提供最高额抵押,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为2010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上述贷款发放日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内,纳入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2013年10月30日,石晓林与如皋建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合同编号D-RG-2013138,为被告博林公司在如皋建行的授信业务提供最高额保证,约定债权确定期间为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30日,担保最高限额为玖仟万元。上述贷款发放日在《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内,纳入最高额保证范围内。2013年11月1日,被告昌盛公司与如皋建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AC123210-RG-2013140,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保证。同日,朱颖强与如皋建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D-RGJ-2013140,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担保。2015年9月10日,建行江苏省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编号:CCB2015003-JS3077、信苏-A-2015-010-13,建行江苏省分行将如皋建行向被告博林公司发放的五笔贷款(含本案一笔)及其对应的担保转让等权利转给信达资产公司,并于2015年9月7日在《江苏法制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6年11月11日,信达资产公司与南通金盛天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合同编号【信苏-B-2016-065】,信达资产公司将上述五笔贷款及其对应的担保等权利转让给金盛天华公司,并于2016年12月1日在《新华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2016年12月20日,金盛天华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上述五笔贷款及其对应的担保等权利转让给原告,本案只起诉一笔,其余四笔及对应的担保等权利另案主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朱颖强的诉讼,本院当庭予以准许。被告博林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成立,原告与我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我司没有收到任何债权转移的通知。被告石晓林辩称,石晓林担保是事实,同意被告博林公司的意见,且担保期间也已经超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昌盛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我公司并没有收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故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担保期间已过,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借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博林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向如皋建行借款500万元以及款项支付的事实。2、2010年12月28日,石晓林与如皋建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公证书以及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石晓林以其位于山西太原的房产为被告博林公司在2010年12月26日到2013年12月25日期间的借款作担保,最高限额为200万元,本案借款发生在该期间内。3、2013年10月30日,被告石晓林与如皋建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一份,证明被告石晓林为被告博林公司在2013年10月30日到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承担保证责任,最高限额为9000万元,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本案所涉的借款发生在此期间内。4、2013年11月1日,被告昌盛公司与如皋建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昌盛公司为本案所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也是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即2014年10月31日后两年。5、2013年11月1日,被告朱颖强与如皋建行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朱颖强为博林公司本案所涉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即2014年10月31日两年。6、2015年9月10日,建行江苏分行与信达资产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2015年9月7日江苏法制报一份,证明建行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公司,并按照约定向各债务人履行告知和催收义务,该催收发生在担保期间内。7、2016年11月11日,信达资产公司与金盛天华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以及2016年12月1日的新华日报一份,证明信达公司将其从建行处受让取得的债权转让给了金盛公司并向各债务人履行告知以及催收的事实。8、2016年12月20日,金盛天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以及资产转让暨催收通知书,以及2017年4月19日EMS邮寄底单五份,证明金盛天华公司将其对被告拥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以及向被告进行告知和催收。9、EMS物流查询信息两份及两份退信,证明金盛天华公司已经将债权转让告知被告,博林公司、石晓林已经签收,但是昌盛公司予以拒收。原告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对该债权转让是知悉的。被告博林公司、石晓林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这是被告与建行之间的借款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他项权证的抵押期间为三年,原告主张享有抵押权已经超过其设定的抵押期间;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保证人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朱颖强的签字不是真实的;对证据6-7,建行转让债权以及公告的事实被告并不知晓,也并没有向我们送达;对证据8,我方并不知晓,金盛天华公司没有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两被告,五份快递单无法证明两被告已经收到该邮件,在庭审前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9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本案的起诉理由,原告起诉被告应该是在被告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才享有诉权,程序上是不合法的。被告昌盛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不清楚,与昌盛公司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保证合同上约定了担保期限是指2016年10月31日止,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明显超过了担保期限;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6、7、8的质证意见与两被告一致;对证据9的质证意见同上述两被告的意见,我公司并未收到邮寄的通知书,因此不存在拒收的情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被告石晓林(甲方)与建行如皋支行(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AD123210-RG-2010104),约定:建行如皋支行为博林公司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而将要与债务人在2010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签订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本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00万元,抵押财产坐落于上肖墙19号1幢15层1506号房屋,房产证号为晋房他证并字第××号房产,甲方同意,乙方与债务人签订主合同或对主合同进行任何变更(包括但不限于延长债务履行期限或增加债权本金金额),均无需通知甲方,甲方仍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以及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2011年1月7日,石晓林与建行如皋支行在如皋市公证处对该《最高额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2011年3月8日双方至太原市房地产产权登记中心对石晓林所有的该套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债务数额:200万元,抵押面积:285.69平方米,设定日期:2010年12月26日,约定期限:三年。2013年10月30日,被告石晓林(甲方)与建行如皋支行(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合同编号:D-RG-2013138),约定:为被告博林公司与建行如皋支行在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等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90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甲方同意,乙方与债务人签订主合同或对主合同进行任何变更(包括但不限于延长债务履行期限或增加债权本金金额),均无需通知甲方,甲方仍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以及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1日,被告博林公司(甲方)与建行如皋支行(乙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A123210-RG-2013140),约定:贷款金额500万元;贷款期间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贷款利率6%;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2014年10月31日还本500万元。本合同下的贷款在编号为AD123210-RG-2010104、AD123210-RG-201212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范围内。同日,建行如皋支行向博林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同日,被告昌盛公司(甲方)与建行如皋支行(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签订的编号为A123210-RG-2013140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等。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截止2015年3月21日,上述贷款均到期,尚欠本金500万元,利息113456.59元。2015年9月10日,建行如皋支行与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建行如皋支行将上述贷款的债权及相对应的担保权利转让给信达公司并在江苏法制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2016年11月11日,信达公司与金盛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信达公司将上述贷款的债权及相对应的担保权利转让给金盛公司并在新华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即催收公告。2016年12月20日,金盛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金盛公司将上述贷款的债权及相对应的担保权利转让给原告,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金盛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通过EMS向博林公司的住所地、石晓林的户籍地以及昌盛公司的住所地邮寄资产转让暨催收通知书,被告博林公司、石晓林均已签收,昌盛公司拒收。2017年5月23日金盛公司在扬子晚报上刊登资产转让暨催收通知书。另查明,上述各被告与建行如皋支行签订的合同中均载明,建行如皋支行有权通过新闻媒体进行公告催收。截止2017年2月20日,尚欠本金500万元,利息992206.59元。以上事实有各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公证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合同两份,报纸公告三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EMS面单、查询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担保人、保证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担保及保证义务。被告博林公司向建行如皋支行借款500万元,并由被告石晓林所有的上肖墙19号1幢15层1506号房屋(债权数额200万元)进行担保,被告石晓林为此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被告昌盛公司对此提供连带保证,以上事实有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到庭的被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原债权人建行如皋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信达公司又转让给金盛公司,金盛公司最终将该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三次债权转让均通过公告形式在报纸刊登,而且最后一次转让通知,金盛公司还通过EMS的方式向各被告的户籍地或住所地进行送达,可以视为债权人已经向债务人进行了告知。到庭的各被告提出的信达公司、金盛公司均不是金融机构不能通过公告方式告知其债权转让,且在诉讼之前并未告知其债权转让的事实,诉讼中才告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辩,本院认为虽然法律未明确规定非金额机构转让债权能够采用公告的方式,但也未对此作禁止性规定,且根据各被告与建行如皋支行签订的合同,均约定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公告催收。在债务人下落不明的情形中,公告通知、催告的方式是原债权人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唯一途径,在原告起诉时各被告虽然并未知悉案涉债权转让,但在诉讼中金盛公司已经履行告知义务,故应当认定案涉债权转让合同在金盛公司刊登资产转让暨催收通知时,已经对各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各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到庭的各保证人提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31日,建行如皋支行于2015年9月10日刊登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即向各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原告取得本案债权后在2017年3月10日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于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为担保债务的履行,第三人对一定时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数额范围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案涉抵押房屋中约定期限三年,其实是指在2010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的这段时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在该段时间内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即享有抵押权。而案涉借款系2013年11月1日发生,在最高额抵押设定的期间内,因此债权人对此享有抵押权。主合同转让,抵押合同作为从合同,也随之转让。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主合同最终转让给本案原告,而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可就该抵押物在其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被告博林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截止2017年2月20日的应还利息为992206.59元,此后按照年利率9%计算至实际偿还为止的利息。被告石晓林、昌盛公司对被告博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石晓林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对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20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戴海建借款本金5000000元,截止2017年2月20日的利息992206.59元及此后的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为止,按照年利率9%计算)。二、被告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的,原告戴海建对被告石晓林所有的位于山西省太原市上肖墙19号1幢15层1506号(晋房他证并字第××号)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200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石晓林、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晓林、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晓林、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8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 判 长 杭 舟代理审判员 金 霁人民陪审员 史小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楠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