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21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耿红波与被告张贵彦、陈国琴、李龙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红波,张贵彦,陈国琴,李龙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1民初1174号原告:耿红波,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委托代理人:程程,女,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贵彦,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现下落不明。被告:陈国琴,女,1972年5月5日出生,现下落不明。被告:李龙江,男,1965年2月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原告耿红波与被告张贵彦、陈国琴、李龙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红波委托代理人程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龙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贵彦、陈国琴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耿红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贵彦、陈国琴偿还欠款本金50,000.00元及从2016年8月4日至2017年4月11日利息8,233.00元,并要求从2017年4月12日起按月利息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同时要求被告李龙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4日被告张贵彦、陈国琴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月利息2分,约定到期日为2017年8月4日,并由被告李龙江担保。双方约定利息为按月支付,借款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利息。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张贵彦、陈国琴给付欠款本金50,000.00元,及从2016年8月4日至2017年4月11日利息8,233.00元,并要求从2017年4月12日起按月利息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同时要求被告李龙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8月4日借款合同。证明贷款金额、利率、期限、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等。2、2016年8月4日收条。证实被告张贵彦、陈国琴收到50,000.00元的事实。3、嫩江县塔溪乡塔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张贵彦、陈国琴下落不明的事实。三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4日被告张贵彦、陈国琴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月利息2分,约定到期日为2017年8月4日,并由被告李龙江担保。双方约定利息为按月支付,借款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张贵彦、陈国琴给付欠款本金50,000.00元,及从2016年8月4日至2017年4月11日利息8,233.00元,并要求从2017年4月12日起按月利息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同时要求被告李龙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贵彦、陈国琴欠原告耿红波欠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有2016年8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张贵彦、陈国琴应按约还款付息,其未按约定按月还款付息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被告李龙江自愿为其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张贵彦、陈国琴、李龙江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贵彦、陈国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截止2017年4月11日利息8,233.00元,合计58,233.00元;二、被告张贵彦、陈国琴从2017年4月12日起以本金50,000.00元按月利息2分给付原告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被告李龙江对被告张贵彦、陈国琴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00元,公告费700.00元,由被告张贵彦、陈国琴、李龙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孙晓伟审 判 员 孙 刚人民陪审员 崔玉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