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邬时茂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时茂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刑初4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邬时茂,男,1951年6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海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宁海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时茂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葵葵,被告人邬时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18时28分许,被告人邬时茂饮酒后驾驶轻便正三轮摩托车至梅茶线(宁海县梅林街道石埠头村附近)处时,与史某驾驶的浙B×××××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邬时茂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宁海县第一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邬时茂的血样检出乙醇成分,且浓度为226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邬时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史某、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视频,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报警事件单,查获经过,图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认为,被告人邬时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邬时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邬时茂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邬时茂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小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葛海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