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3民终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周继桂与周保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继桂,周保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终6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继桂,男,汉族,1948年5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冷水江市。委托代理人李自军,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保元,男,汉族,1966年11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冷水江市。上诉人周继桂因与被上诉人周保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6)湘1381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继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周保元返还借款本金115000元;2、判令被告周保元按每笔借款从借款时起按月利率0.8%计算利息。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周继桂和被告周保元是堂兄弟。2007年2月16日,原告周继桂借了8000元给被告周保元,被告周保元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捌仟元整”的借据,借据上还载明“利息按捌厘计算”。到2008年,原告周继桂和被告周保元结算了本息,再加上原告周继桂带来的另外的现金,被告周保元另行出具了金额为12000元的借据,但没有收回2007年2月16日出具的借据。2009年、2010年,也都是由原告周继桂和被告周保元对上一年的本息进行结算,加上原告周继桂带来的另外的现金,再由被告周保元另行出具借据。到2011年2月1日,原告周继桂和被告周保元进行结算,本金、利息共30000元,被告周保元便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周继桂叁万元整”的借据。到2012年2月11日,原告周继桂和被告周保元结算了利息,加上原告周继桂带去的另外的现金,被告周保元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周继桂壹万贰仟伍佰元整”的借据。在出具12500元借据后的十来天,原告周继桂找到被告周保元,称30000元的借据和12500元的借据不见了,要被告周保元重新出具借据,被告周保元便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周继桂肆万贰仟伍佰元整”的借据。2012年3月,原告周继桂的儿子周述和订婚,被告周保元便还了42500元给原告周继桂,但原告周继桂称未找到借据,没有把借据还给被告周保元。2012年4月13日,原告周继桂拿了55000元给被告周保元,被告周保元出具了借据。2012年年底,双方进行了结算,本金、利息共68000元。到2014年1月30日结算时,本金、利息共82000元。2014年,原告周继桂建房时,被告周保元还了50000元现金给原告周继桂,还代替原告周继桂付了10000元的钢筋款。此后,被告周保元收回了金额为82000元的借据,另行出具了“今收到周继桂贰万贰仟元整”的收据,但收据的落款时间注明为2013年1月30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周继桂和被告周保元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具体金额。综合双方的举证及陈述,一审法院认为至原告周继桂起诉时止,被告周保元还有22000元没有返还给原告周继桂。理由为:(一)从借据的形成情况来看,被告周保元的陈述能证明每张借据的形成经过,且能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而原告周继桂只陈述每张借据是借钱给被告周保元时、由被告周保元出具的;且原告周继桂对出借款项一直保存在家中的陈述,也不符合常理。从原告周继桂提交的5张借据来分析,被告周保元对每张借据形成经过的陈述更合理、更符合当时借款的经过;(二)从款项的返还情况来看,被告周保元的陈述和证人周某、李某1、段某、王某、李某2、刘某及其记账本上的记录能互相印证,能证明至原告周继桂起诉时止,被告周保元只欠22000元,虽有部分借据未收回,但已返还部分借款的事实应予确认。对2014年返还60000元后剩余的22000元,虽被告周保元出具的是收据,但被告周保元在开庭审理时认可该22000元系借款,因而该22000元应认定为借款,被告周保元应予返还。被告周保元提出的只有22000元没有返还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周继桂与被告周保元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周继桂主张按每笔借款从借款时起按月利率0.8%计算利息,因原告周继桂和被告周保元在每次结算时,均对以往的利息进行了结算,在2014年1月30日最后一次结算时,22000元中包括了未给付的利息,故利息只应从2014年1月31日起计算,原告主张的月利率0.8%,符合法律的规定,且低于双方原来实际约定的月利率,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周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周继桂借款本金22000元并给付利息(自2014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0.8%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继桂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周保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财产保全费1095元,共计3695元,由原告周继桂负担2988元,被告周保元负担707元。周继桂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6)湘1381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周保元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11.5万元,并从每笔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0.8%计算利息。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理由: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当,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周保元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处理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一、二审庭审情况,本院对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即周保元尚欠周继桂借款本金具体数额的问题查明如下:一、根据周继桂在一审中提供的周保元出具的借条,周保元向周继桂的借款时间及金额分别为:1、2007年2月16日借款8000元,约定月利率0.8%;2、2011年2月1日借款30000元,未约定支付利息;3、2012年2月11日借款12500元,未约定支付利息;4、2012年2月11日之后借款42500元,借据上无具体时间。2012年3月,周继桂的儿子周述和订婚,周保元偿还了42500元给周继桂。此一事实,有证人段某、王某、李某2等予以证实,且证人与当事人双方均系亲戚关系,证明内容一致,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程度较高,本院予以采信;5、2013年元月30日周继桂与周保元经结算本息合计82000元(本金55000元)。同日,周保元向周继桂偿还60000元,向周继桂出具22000元的收据,未约定支付利息。此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周保元尚欠周继桂借款本金7.25万元。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周保元向周继桂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周继桂亦实际支付了出借资金,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关于周继桂、周保元之间所争议的借款金额问题,经查,周继桂、周保元之间系堂兄弟关系,周继桂每次向周保元交付出借资金均系现金,双方对此交易习惯没有争议,现周继桂提供周保元出具的借条并主张权利,周保元抗辩称后一张借条系双方对上一年的本息进行结算后,加上周继桂带来的另外的现金,再由周保元另行出具借据,但前一张借条因双方系亲戚关系没有收回,但周保元此一辩称理由仅为周保元自己的陈述,周保元提供的证人证言亦为传来证据,即证人听周继桂自己说周保元仅欠其22000元,没有充足、有效的直接证据支持周保元的抗辩观点,故从证据的证明效力上而言,周继桂提供的书面证据的证明效力明显大于周保元的陈述和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因此,周保元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周继桂所主张的利息问题,经查,周继桂向周保元出借的资金中,仅有2007年2月16日的借款8000元,约定了月利率0.8%,其他借款均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支付利息,或经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条没有再约定支付利息,故除了2007年2月16日的借款8000元外,周继桂对其他部分的借款要求按月利率0.8%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从周继桂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7月1日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按照年利率6%(月利率0.5%)计算利息。综上,周继桂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6)湘1381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二、由周保元偿还周继桂借款本金72500元,其中借款本金8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0.8%从2007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借款本金645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0.5%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周继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财产保全费10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25元,合计5820元,由周继桂负担2320元,由周保元负担3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志明审 判 员  宁从越代理审判员  刘 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罗艳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