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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民初8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陈立峰、杨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陈立峰,杨洋,杜夏英,熊波,李跃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8097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辉,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祖存,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立峰,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告:杨洋,女,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告:杜夏英,女,195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告:熊波,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海、周国静,中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跃丽,女,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海、周国静,中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广东与被告陈立峰、杨洋、杜夏英、熊波、李跃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辉,被告熊波、李跃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峰、杨洋、杜夏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65000元;2、判令五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利息、违约金、罚息(以本金365000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10月2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3、判令五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23108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8日我与五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五被告向我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八个月即自2014年4月27日至同年11月27日。签订合同后,我依约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五被告尚欠借款本息3650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讼。被告陈立峰、杨洋、杜夏英未作答辩。被告熊波、李跃丽辩称,我们没有资金需求,原告没有提交交易流水。我们没有收到借款,我们不是实际的借款人,而是担保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2、转账凭证、2014年3月28日被告陈立峰出具的收条;3、委托扣款授权书、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关于保证金的退还或罚没的说明书;4、收据。经质证,被告熊波、李跃丽对原告所举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针对其抗辩,被告熊波提交了2015年1月6日被告陈立峰出具的承诺书。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熊波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陈立峰、杨洋、杜夏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1-3真实性的抗辩,现无相反证据证明上述证据不真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4不能证明其确实支出了律师代理费23108元,故本院对原告就该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熊波所举证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立峰、杨洋、杜夏英、熊波、李跃丽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五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月偿还本息202500元;还款分期八个月,还款日为每月27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4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止;原告通过网上银行付款方式将款项汇入五被告专用账户(客户户名陈立峰,账号43×××30,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昆明霖雨路支行);经五被告同意及授权原告将上述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五被告应交纳给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服务费后剩余款项支付到上述账号中;若五被告晚于还款日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1)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2)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同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关于保证金的退还或罚没的说明书》,约定五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需向原告交纳保证金60000元;若五被告不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则该保证金直接罚没,归原告所有。同日被告杨洋、杜夏英、熊波、李跃丽作为共同还款人与被告陈立峰签订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被告杨洋、杜夏英、熊波、李跃丽和被告陈立峰同为第一顺序还款义务人,对借款人陈立峰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协助借款人陈立峰共同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期限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并同时愿意承担依据《借款协议》约定此次借款所产生的一切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罚息、滞纳金等。同日五被告与案外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五被告向该公司支付服务费120000元,该服务费由原告在交付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由原告代为交付给该公司。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320000元至上述借款协议约定的账户。同日被告陈立峰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原告陈述被告偿还了第七期款项中的40000元,被告尚欠第七期剩余款项和第八期本息共计36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引起的诉讼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014年3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320000元至协议约定的账户,故原告与五被告关于借款本金为1320000元的借款协议于2014年3月28日生效。借款协议约定月偿还本息202500元,还款分期八个月,故借期内月利率为1%。被告偿还第一期本息202500元,扣除应付利息13200元,抵扣本金189300元,剩余本金为1130700元;被告偿还第二期本息202500元,扣除应付利息11307元,抵扣本金191193元,剩余本金为939507元;被告偿还第三期本息202500元,扣除应付利息9395.07元,抵扣本金193104.93元,剩余本金746402.07元;被告偿还第四期本息202500元,扣除应付利息7464.02元,抵扣本金195035.98元,剩余本金551366.09元;被告偿还第五期本息202500元,扣除应付利息5513.66元,抵扣本金196986.34元,剩余本金354379.75元;被告偿还第六本息202500元,扣除应付利息3543.80元,抵扣本金198956.20元,剩余本金155423.55元;被告偿还了第七期中的40000元,扣除应付利息1554.24元,抵扣本金38445.76元,剩余本金116977.79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6977.79元。协议约定若五被告晚于还款日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1)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2)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1697.78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因本案聘请律师确实支出律师代理费23108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立峰、杨洋、杜夏英、熊波、李跃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116977.79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计)、罚息(按每日0.05%计),并支付违约金11697.78元;二、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3元,由原告刘广东负担7278元,由被告陈立峰、杨洋、杜夏英、熊波、李跃丽负担2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猫 莉人民陪审员 丁 茜人民陪审员 李秦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炻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