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03民初1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林国贵与罗文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贵,罗文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民初1518号原告:林国贵,男,1971年7月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平,男,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志宏,男,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文志,男,1976年11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原告林国贵与被告罗文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国贵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文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罗文志偿还原告林国贵借款本金279000元,并从2015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罗文志偿还原告林国贵借款本金186000元,并从2013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息随本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立据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3年6月7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借款,于2015年3月2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新的借条,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79000元,于2015年5月8日还清。至起诉时,被告本息未付。被告罗文志未作答辩。原告林国贵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转账凭证各一份。被告罗文志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0日,被告罗文志因资金周转立据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0天,于2013年6月7日到期,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次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186000元,扣除140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借款,于2015年3月2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新的借条,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79000元,于2015年5月8日还清,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至起诉时,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86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文志向原告林国贵借款200000元,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了借款186000元,预先扣除利息14000元,根据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院认定被告罗文志欠原告林国贵借款本金186000元。原、被告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罗文志在2015年3月2日向原告出具279000元借条中包含了自79000元的利息,该利息是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付的,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罗文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罗文志偿还借款本金186000元,并从2013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文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国贵借款本金186000元,并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5元,由被告罗文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永红审 判 员 赖训洪人民陪审员 王学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廖建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