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4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强鹤鞋材商行与XXX、钟发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强鹤鞋材商行,XXX,钟发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4908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强鹤鞋材商行(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佛山一环路边联安段(土名:靴咀)首层自编*号,注册号:440682601403350。经营者:陈礼鹤。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伟明,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XXX,女,汉族,1972年9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告:钟发安,男,汉族,1971年2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强鹤鞋材商行(个体工商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钟发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共计246943.4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以广州市白云区旭日鞋材厂名义与原告生意往来多年,原告不定期均向被告送货,每次送货均由原告方填写送货单,被告方收货后签收,双方不定期结算。经对账被告XXX于2014年7月24日签名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46943.4元,并在落款处“旭日.XXX”签名上加盖了“广州市白云区旭日鞋材厂”字样的印章。此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并未清偿任何款项予原告。经查,被告所谓广州市白云区旭日鞋材厂并无进行工商登记,而被告钟发安系被告XXX的配偶且共同经营所谓的旭日鞋材厂。被告XXX、钟发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上述诉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强鹤鞋材商行与被告XXX及被告钟发安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以及所欠货款246943.4元,原告举证了多份双方交易的送货单、对账单以及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24日被告XXX签名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46943.4元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所举各项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并与原告庭审中对双方交易过程的陈述相符,本院确认案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为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以“广州市白云区旭日鞋材厂”名义与原告进行买卖交易并拖欠原告货款246943.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前述欠款并自确认欠款日2014年7月24日至实际清偿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经审查,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亦举证证实了被告钟发安系被告XXX的配偶且共同经营“广州市白云区旭日鞋材厂”,并以两被告前述关系请求二人共同偿还本案债务;而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抗辩及提出反证,故本院认为被告钟发安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XXX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有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悉,且两被告共同经营鞋材厂,被告钟发安对案涉买卖关系及所欠货款应属知情,现债权人主张权利,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钟发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强鹤鞋材商行清偿货款246943.4元及自2014年7月24日至实际清偿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5787.54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多预交的5787.5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还。两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予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 鑫人民陪审员 华群青人民陪审员 卢丽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咏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