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2执异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史宪泽与杨玉梅、杨玉凤、刘显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宪泽,杨玉梅,杨玉凤,刘显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502执异字第78号案外人:杨怀普法定监护人:杨东波申请执行人:史宪泽被执行人:杨玉梅被执行人:杨玉凤被执行人:刘显伟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史宪泽与被执行人杨玉梅、杨玉凤、刘显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杨怀普于2017年8月8日对本院查封位于通化市东昌区民主路87号房屋所有权证为S038608面积为118平方米房屋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8月23日举行了听证。案外人杨怀普的法定监护人杨东波、申请执行人史宪泽及委托代理人焦胜之、被执行人杨玉梅、杨玉凤均到庭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2016年3月1日,王吉明与被执行人杨玉梅将共同房屋(即该案争议房屋)赠送给其。因申请执行人史宪泽与被执行人杨玉梅、杨玉凤、刘显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查封了该案争议房屋。其受赠该房屋的行为早于法院查封行为,该房屋所有权应当归其所有,故申请法院依法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杨玉梅是为了转移财产而将该房屋赠送给案外人,房屋赠送行为不成立,该案争议房屋不应当归案外人所有。且该房屋仍登记在被执行人杨玉梅的名下,应当归杨玉梅所有,故其申请法院查封该案争议房屋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的请求。被执行人杨玉梅称,案外人所提异议内容属实,被执行人刘显伟有财产可供执行,应当先执行刘显伟的财产。被执行人杨玉凤称,案外人所提异议内容真实有效,其与刘显伟有林地可供执行,请求法院尽快执行其林地来偿还债务。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史宪泽诉被执行人杨玉梅、杨玉凤、刘显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已生效的(2016)吉0502民初235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杨玉凤、刘显伟于该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史宪泽借款本金700,000.00元并承担该款利息,被执行人杨玉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执行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7)吉05民终12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1.杨玉凤、刘显伟于该调解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史宪泽借款本金70万元,并承担该款利息。2.杨玉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该民事调解书,本院作出(2017)吉0502执35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杨玉梅所有的xx住宅一处、xx车库一处、xx商业用房一处。案外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杨玉梅;提交离婚协议书一份,签订时间为2016年3月1日。本院认为,依据本院作出的(2016)吉0502民初2357号民事判决书及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05民终120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杨玉梅对70万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作出的(2017)吉0502执35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房屋仍登记在被执行人杨玉梅名下,该房屋的所有权没有发生改变,本院查封被执行人杨玉梅名下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杨怀普所提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叶小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佳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