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9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四川省圣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欧阳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圣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欧阳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9298号原告:四川省圣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新光路*号附**号*幢。法定代表人:聂财贤。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鸿亮,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欧阳波,男,汉族,1991年6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琼,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四川省圣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民建筑劳务公司)诉被告欧阳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成都武侯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后,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周航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鸿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邹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由张志守和李林海雇佣到恒大帝景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期间受张志守和李林海管理,由张志守和李林海计发劳务报酬。施工期间的劳务费用原告已按时足额支付给劳务承包人曹家鹏。仲裁裁决适用法律不当。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资124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们认为原告违法分包、转包,并且从奖惩对象、现场处罚、安全施工和未参加例会等相关情况都说明劳动者与原告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结算办法应承担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所以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劳动报酬。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13年1月1日,原告圣民建筑劳务公司与案外人曹家鹏签订了《成都恒大帝景2#楼精装修工程劳务管理协议》,约定原告为案外人曹家鹏提供分包工程相关资质手续及相应的证明文件,案外人曹家鹏以原告的名义与青岛海尔家居集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分包成都恒大帝景2#楼精装修工程劳务工程,原告收取工程决算总价款1%作为管理费。同时约定,该工程由案外人曹家鹏负责施工过程中全部劳务人员的组织、调配、管理等。二、后案外人曹家鹏又与案外人李林海签订《成都恒大帝景2#楼精装修工程项目协议书》,约定案外人曹家鹏将成都恒大帝景2#楼室内及公共部分的精装修部分分包给李林海,第三人收取劳务总价的5%作为管理费。三、就本案所涉争议事项,被告作为申请人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22日做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2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报酬12400元。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成都恒大帝景2#楼精装修工程劳务管理协议》、《成都恒大帝景2#楼精装修工程项目协议书》、《民事判决书》、《银行业务电子回单》、《收条》,被告提交的《成都恒大帝景2#楼精装修工程劳务管理协议》、《成都恒大帝景2#楼精装修工程项目协议书》、《民事判决书》、《银行业务电子回单》、《收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案外人鹏负责,施工过程中全部劳务人员的组织、调配、管理均不由原告公司负责。虽然被告在诉涉项目从事工作,其并非由原告招录,也不接受原告的管理,其工作也不由原告安排,劳务报酬也不由原告支付,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被告认为,原告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应当对欠付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系劳动争议,因原告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公司对被告不承担作为劳动法律关系中的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工资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四川省圣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被告欧阳波工资124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欧阳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 益书记员 王朝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