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4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何大军与熊志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大军,熊志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民初421号原告:何大军,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南漳县。被告:熊志刚,男,197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南漳县。原告何大军与被告熊志刚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志刚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大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熊志刚立即支付拖欠原告何大军劳务工资25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原告何大军受被告熊志刚雇佣到其承包的北京稻香湖人寿大厦工地从事建筑工工作,后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务工至2015年10月,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资,下欠原告25800元未付。2015年12月,在原告索要工资过程中,被告熊志刚给原告何大军出具欠劳动工资25800元欠条一张,原告依欠条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何大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何大军身份证复印件、熊志刚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2、熊志刚给何大军出具的欠条1份,拟证实熊志刚欠何大军工资款25800元的事实。3、何德发、谭明才书写证明各1份,拟证实熊志刚给何大军出具欠条的过程。被告熊志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有效证据“三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原告何大军经人介绍受被告熊志刚雇请,在被告承包的北京稻香湖人寿大厦工地从事建筑工工作,原告何大军在被告熊志刚承包的建筑工地上务工至2015年10月,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劳务工资,下欠25800元未付。2015年12月,在原告索要工资过程中,被告熊志刚给原告何大军出具一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何大军工资(25800)贰万伍仟捌佰欠钱人熊志刚2016年年底付清”。后原告依欠条多次向被告索要下欠工资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何大军与被告熊志刚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何大军向被告熊志刚提供了劳务,被告熊志刚理应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何大军请求被告熊志刚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被告熊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何大军劳务工资2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元,由被告熊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延寿审 判 员 徐振华人民陪审员 王群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志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