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4民初2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爱华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行第五储蓄所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行第五储蓄所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4民初2259号原告:张爱华,女,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红霞,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右金,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行。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城古城街**号。负责人:田建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军,男,该支行第五储蓄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圣文,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行第五储蓄所。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人民路中段路北。负责人:谢建军,该第五储蓄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法律事务部副主任。原告张爱华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行(以下简称巨野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行第五储蓄所(以下简称第五储蓄所)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红霞、张右金,被告巨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军、侯圣文,被告第五储蓄所主任谢建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银行卡被他人盗取的损失40061.55元,增加利息损失的请求,利息损失自原告银行卡被盗取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住宿费、律师代理费等因此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张爱华在巨野支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并一直使用完好。2017年5月23日,张爱华发现银行卡内存款少了,经查询发现钱是于2017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7日之间被人在印度尼西亚的ATM机上分多次取走,共计40061.55元。综上所述,张爱华在巨野支行办理了银行卡,但巨野支行却未能保障张爱华的资金安全,致使张爱华在巨野支行存放的资金受到损失,巨野支行、第五储蓄所应当为张爱华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张爱华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巨野支行辩称,张爱华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张爱华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张爱华诉称其银行卡内存款被盗取,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张爱华在办理银行卡时所签署遵守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第十四条和《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章程》第七条的规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甲方本人行为,甲方应妥善保管账户密码,因甲方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张爱华诉称的该银行卡交易均是凭密码进行的,因此张爱华诉称其银行卡被他人盗取,要求巨野支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另外,张爱华诉称的银行卡是2013年办理的,与事实不符,而是2014年1月份申请办理的。第五储蓄所辩称,1、同巨野支行的答辩意见;2、银行卡的密码具有私密性,只有持卡人也就是本案张爱华知晓,所以凡凭密码进行交易的,都视为持卡人本人交易,他人不知道密码,不可能盗取;3、第五储蓄所作为一个办理存储款业务的储蓄所,不能作为被告,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五十二条第六款的规定,驳回张爱华对第五储蓄所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1日,张爱华在巨野支行第五储蓄所办理银行卡一张,该卡号为62×××91,属一般的借记卡,张爱华办理该卡时设置有密码,未开通短信提示服务。张爱华办理上述银行卡后,从其提供的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3月25日的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张爱华经常使用该卡交易,期间交易最长间隔时间为18天。2017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7日,银行卡中的人民币在印度尼西亚境内的ATM机上多次支取,共计取款40061.55元。2017年5月23日上午9时30分,张爱华向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北京路派出所报警,称自己的一张工商银行卡(卡号62×××91)内的40057.90元人民币被盗取,报警时该银行卡在张爱华本人身上。因上述银行卡在山东省巨野县办理,2017年5月29日9时许,张爱华又向巨野县公安局北城派出所报警,称自己的银行卡在境外被盗取40000余元。2017年5月31日巨野县公安局以张爱华被诈骗立案侦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张爱华的银行卡在境外取款造成的损失,巨野支行或者第五储蓄所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第五储蓄所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张爱华的银行卡在境外取款时间是2017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7日,长达三天时间,期间多次从银行卡取款,而张爱华2017年5月23日才发现银行卡内的存款减少,才报警,近一个月的时间,当时取款时银行卡是不是由张爱华掌控,无法查清,在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前,不排除张爱华将该卡借于他人使用的可能;其次,张爱华所办理的银行卡设置了取款密码,具有合法唯一性,巨野支行、第五储蓄所虽然有义务保护张爱华作为储户的银行卡的安全,但张爱华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巨野支行或第五储蓄所将密码及银行卡信息透露他人或者存在过错;第三,张爱华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17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7日期间在境外取款是他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卡,张爱华应对存在他人利用伪卡取款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他人利用伪卡取款的事实,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张爱华银行卡内的存款是被他人制作了伪卡在境外被取走,没有证据证明巨野支行或第五储蓄所存在过错。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第五储蓄所是巨野支行设立的一个网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六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因此,第五储蓄所并不能视为其他组织机构,不能独立参加诉讼,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所述,张爱华要求巨野支行、第五储蓄所赔偿银行卡内存款损失及其他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张爱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该案已经公安机关立案,在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根据案件查明的情况,张爱华仍有权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张爱华对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行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张爱华对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行第五储蓄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2元,减半收取476元,由原告张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祥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谭 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