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2民初1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谢惠东与李方辉、赣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兴国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惠东,李方辉,赣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兴国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1661号原告:谢惠东,男,1999年6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胜,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方辉,男,1994年4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锋,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赣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兴国营业部,住所地:兴国县潋江镇环城西路188号。负责人:沈锦波,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秀江,男,赣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新,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19楼。负责人:徐如财,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新,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谢惠东与被告李方辉、赣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兴国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于2017年6月29日依被告李方辉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惠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胜,被告李方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锋,被告赣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兴国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秀江,被告赣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兴国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惠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计人民币105049.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6日14时30分许,被告赣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名下分公司赣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兴国营业部员工李方辉驾驶电动三轮车从兴国营业部取出快件准备为客户递送快件时,由五福路“向日葵幼儿园”门口出发横过道路,恰遇原告谢惠东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五福路由模范大道往潋江老桥方向行驶,由于李方辉驾驶电动三轮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致使两车相接触,造成谢惠东受伤,赣B×××××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西省兴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谢惠东和被告李方辉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兴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6433.75元(含原告自己支付1833.75元,被告李方辉垫付14610元),原告出院后复查费用143元。于2017年3月28日经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9500元,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75天。原告认为被告李方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应属于机动车,应投保法定交强险却未投保,故本案原告的损害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再按责任划分各自承担责任,又因被告李方辉履行被告赣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职务行为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被告赣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就本案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赔偿事宜,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具状你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李方辉辩称,一、李方辉与谢惠东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为同等责任无异议。二、本案不应按交强险的性质赔偿。理由如下:1、李方辉的车辆并不是机动车,而是电动车,而电动车并未纳入强制保险的范畴。2、本案谢惠东的所有合理损失仅能按同等责任予以划分,不能按交强险内的有责不分责任赔偿。三、李方辉系工作过程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并且车辆投保了电动车三者险。李方辉是赣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的员工,在送快递过程中发生车祸,因此,李方辉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同时因公司为事故电动车投保了电动车三者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四、谢惠东受伤后,李方辉垫付了14600元医疗费用,为节省诉讼资源,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五、谢惠东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有很多不合理之处,应当予以核减或剔除。被告赣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兴国营业部辩称,一、原告主张在本次事故中我方车辆按交强险性质予以赔偿,我方认为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我方车辆系电动车,非机动车,故本案我方赔偿责任只能按照事故同等责任比例确认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对原告的各项请求我们的初步意见是医疗费按实际票据进行计算;后续治疗费没有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每天没有异议;营养费应按住院天数且以20元每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原告户籍属性的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其务工单位的劳动合同及列入单位财务凭证中的工资发放明细或者银行工资流水,无上述证据的应按赣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因原告未满18周岁,故误工费不应计算;护理费按原告住院天数且以江西省护理行业私营单位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按住院天数且以每天1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应按侵权责任过错相抵原则,以不超1500元为宜;车损以原告提供的鉴定机构结论为依据,无上述依据的车损不予赔付;鉴定费用以不超过1400元为宜。三、我方已就电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向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但我方在本案中未申请追加该公司为被告,且该险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属于该险种的赔偿事宜可以另行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事故主体,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一、本案被告赣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电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该险种并非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商业险。二者虽然均为第三者责任险,但系二个性质截然不同的责任保险险种。二者的保险标的物不同,适用的法律规定不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可以直接对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作出裁判。对其他性质的商业责任保险险种未作出法律规定。故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法院对其他性质的商业责任保险险种作出直接判决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规定。三、本案系侵权纠纷案件,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侵权法律关系。我公司仅与被告赣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籍。2016年12月26日14时30分许,被告李方辉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五福路“向日葵幼儿园”门口出发横过道路时,恰遇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案外人谢春辉)沿五福路由模范大道往潋江老桥方向行驶,由于被告李方辉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致使无牌电动三轮车与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9日,江西省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7第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方辉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谢春辉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兴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2017年1月16日出院,共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16433.75元(原告自行支付1833.75元,被告李方辉垫付14600元)。出院后原告因复查支付医疗费143元。2017年3月28日,受原告委托,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临鉴字第0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9500元、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7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原告主张其在钟青梅经营的兴国县金添过年餐馆担任厨师一职,月工资4500元,并且主张其住院期间由父亲谢良继护理,谢良继在兴国县金添过年餐馆担任店长一职,月工资5000元。原告欲证明上述主张提供了兴国县金添过年餐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钟青梅出具的证明以及手写的原告与谢良继2016年工资表。三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工资表明显为同一人同一时间所写,系伪造。因钟青梅系原告姨母,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较弱,工资表的形式也不符合常理,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尚未年满18周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收入情况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修理摩托车支付修理费315元,提供手工发票一张欲以证明。被告李方辉认为原告应提供维修清单予以佐证。被告赣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兴国营业部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事故认定书中已载明此事故造成原告摩托车受损,且手写发票亦是发票的一种,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315元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健康权、财产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方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人身、财产损失,负事故同等责任,依法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方辉系被告赣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兴国营业部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方辉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此李方辉应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赣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兴国营业部承担。被告李方辉驾驶的电动车虽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但该险种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被告赣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兴国营业部赔偿原告损失后,可依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另行处理。原告主张李方辉驾驶的电动车系机动车,应当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未予投保,则应当由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超出部分再按比例分担。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该车被认定为非机动车,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车系机动车,且被告李方辉承担本案事故同等责任的原因是其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此外,即便是超标电动车被认定为机动车,在办理车辆登记和保险手续时也无法按照普通意义上的机动车对待,实践中保险公司对电动车不予办理交强险,故是否投保交强险不是投保义务人可控之事项,投保义务人不能通过自力行为顺利履行超标电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义务,未投保交强险不能归责于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了减少诉累,被告李方辉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并参考鉴定意见,原告医疗费总额为26076.75元(包含后续治疗费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伙食标准确定为50元/天,计算22天。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为30元/天,计算22天。残疾赔偿金按江西省城镇标准计算,伤残等级参考鉴定意见确定为十级,计算20年。事故发生时原告虽未年满18周岁,但已年满16周岁且初中毕业后即从事厨师学徒工作,故误工费应当计算,标准酌定为90元/天,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92天。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故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确定为100元/天,结合原告伤情并参考鉴定意见(含二期手术护理期),计算75天。交通费虽无正式票据证明,但此为必然发生的费用,酌定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自身过错情况确定为2000元。车损根据修理费发票确定为315元。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鉴定本院未予采纳,故此项目的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合理的鉴定费确定为21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6076.75元(李方辉垫付146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2天=1100元;3、营养费:30元/天×22天=660元;4、残疾赔偿金:20年×28673元/年×10%=57346元;5、误工费:90元/天×92天=8280元;6、护理费:100元/天×75天=7500元;7、交通费: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车损:315元;10、鉴定费:2100元。以上损失由赣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兴国营业部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定已充分考虑原告自身有过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剩余部分赔偿原告50%即51788.88元,共计53788.88元。原告返还被告李方辉垫付的医疗费14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赣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兴国营业部赔偿原告谢惠东各项损失计53789元(已取整数);二、原告谢惠东返还被告李方辉垫付的医疗费14600元;三、驳回原告谢惠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谢惠东负担600元,被告赣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兴国营业部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羚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