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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2民初6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郑玉民与刘建华、商丘市兄弟渣土清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玉民,刘建华,商丘市兄弟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6928号原告:郑玉民,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刘建华,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商丘市兄弟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建设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2NA3X4X4W18。法定代表人:蔡现现,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06700551Y。主要负责人:赵国,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统武,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原告郑玉民与被告刘建华、商丘市兄弟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渣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民,被告刘建华、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方统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渣土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玉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车损费、交通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日,被告刘建华驾驶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花园门前右转弯驶出道路时,与沿建设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四轮车相撞后,又将原告驾驶的电动四轮车推行至建设路与长征路交叉口东100米处,造成电动四轮车驾驶人郑玉民、乘车人柳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建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玉民无责任。刘建华辩称:我是渣土公司的司机,是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且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如果提供我司承保车辆行驶证、行驶证年审合格,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持有合法有效驾驶证且有从业资格证,保险人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各种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鉴定结论书,该证据是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的鉴定,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主张成立的相关证据,异议不能成立;证据三施救费,该证据是原告的实际支出,且加盖有施救单位的印章,应为有效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异议不能成立;证据四评估费票据,该证据系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或车主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异议成立;证据六交通费,根据发生事故的实际情况,支持480元;证据七检查费,根据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该证据虽没有加盖印章,但符合交易习惯,应为有效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异议不能成立。根据庭审及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7月2日,刘建华驾驶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花园门前右转弯驶出道路时,与沿建设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郑玉民驾驶的电动四轮车相撞后,又将郑玉民驾驶的电动四轮车推行至建设路与长征路交叉口东100米处,造成电动四轮车驾驶人郑玉民、乘车人柳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玉民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常规心电图检查,支付医疗费26元。2017年7月12日,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豫万评字(2017)第07-138号估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电动四轮车损失总值为人民币2980.00元,支付评估费140元。2017年7月10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建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玉民及乘车人柳君无责任。支付施救费600元。豫N×××××号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该事故是刘建华驾驶机动车在右转弯出道路时,观察不周,未确保行车安全且未让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所造成的。刘建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玉民及乘车人柳君无责任。豫N×××××号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郑玉民的损失为:1、车物损失2980元;2、施救费600元;3、医疗费26元;4、交通费酌定480元。以上合计408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郑玉民各项损失250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郑玉民1580元。关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如何确定。该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涉案车辆的车主是被告渣土公司,刘建华是被告渣土公司的驾驶员,驾驶员刘建华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其责任应由渣土公司承担,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综上,原告郑玉民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郑玉民医疗费、交通费、车损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0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郑玉民车损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8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郑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鉴定费140元,合计165元,由商丘市兄弟渣土清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孝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尊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