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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刑终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宋金来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2,陈某1,朱某1,陈某3,宋金来,武汉鑫海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696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男,198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系被害人朱某2之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201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系被害人朱某2之子。法定代理人陈某2,系陈某1之父。陈某2、陈某1共同的诉讼代理人龙莉芬,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男,196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系被害人朱某2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3,女,196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系被害人朱某2之继母。朱某1、陈某3共同的诉讼代理人毛国忠,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宋金来,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辽宁省黑山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鑫海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徐家台1号。法定代理人谢某,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方璀,湖北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负责人刘方明,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邹丹,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东路与二环东路交汇处曙光培训大厦3层。负责人李劭刚,系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刘欢,该公司员工。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金来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陈某3、陈某2、陈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鄂0102刑初3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宋金来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陈某1不服,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3不是适格的原告人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平等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龙莉芬,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陈某3及其诉讼代理人毛国忠,原审被告人宋金来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鑫海顺物流有限公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均未提出上诉,本院认为没有必要到庭,未通知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0月2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宋金来驾驶未载货的鄂A×××××号豪沃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武汉市江岸区健美街东向西,行驶至华岭路路口,适遇被害人朱某2驾驶“奇蕾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沿华岭路南向北行驶至此。宋金来所驾车前保险杠左侧与朱某2轻便摩托车接触后,轻便摩托车向左侧倒地,货车左侧轮胎将朱某2及轻便摩托车碾挤压,致朱某2受伤,两车受损。朱某2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宋金来违反通行规定,驾驶机动车在快速车道内行驶,且未注意观察发现路面情况,没有确保行车安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朱某2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管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进入、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没有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宋金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2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宋金来通过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前来调查,如实供述肇事经过,当日未被采取强制措施。2016年12月20日,宋金来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到案。另查明,肇事的鄂A×××××号“豪沃”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为武汉鑫海顺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案发时间在上述保险合同期限内。又查明,被害人朱某2案发当日被送往长江航运总医院救治无效(发生医疗费483.78元),于当日死亡,卒年26岁,生前已婚,在武汉市弈卓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其夫陈某2。夫妇二人于2012年10月18日生育一子陈某1。朱某2早年丧母,其父朱某1于朱某2幼年时与陈某3共同生活,2014年3月补办结婚证。朱某1育有5个子女,其中2个未成年。朱某1自2014年3月起居住在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道群光社区,2016年6月其脑部受外伤,后被评定为脑外伤智力障碍,Ⅶ级伤残。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书证、被告人供述等。原审认为,被告人宋金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金来犯罪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陈某3作为与被害人朱某2有抚养关系的继母,与朱某1、陈某2、陈某1同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宋金来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有效票据计480元;2.丧葬费,按照湖北省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6个月,为25707.5元;3.死亡赔偿金,被害人朱某2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市,故应按照湖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58772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朱某1现年56岁,因脑外伤被鉴定为残疾,丧失劳动能力,有3个成年子女。朱某1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居住,应按湖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二十年。依其诉讼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计为100200元。(2)陈某1在城市居住,现年4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0280元;5.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原告人举证了中铁大桥局集团武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完税凭证,欲证实陈立新(系陈某2的叔叔)为处理事故误工19天,扣发工资17271元,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目的,考虑到相应支出的合理性,酌情确定为10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0元;住宿费酌情确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870387.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过错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本院核定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870387.5元,交强险承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应在限额内赔偿110480元。本案不存在驾驶人无驾驶资格、车辆超载等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可能违反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应在承保限额内对剩余部分的70%,即531935.25元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宋金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陈某3、陈某2、陈某1人民币110480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陈某3、陈某2、陈某1人民币531935.25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陈某3、陈某2、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陈某1对原审判决认定民事部分的数额无异议,上诉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3不是适格的原告人。其诉讼代理人支持其上诉理由。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原审判决认定宋金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建议二审法院对民事部分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宋金来于2016年10月22日凌晨5时许,驾驶未载货的鄂A×××××号豪沃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武汉市江岸区健美街华岭路路口时,其所驾车前保险杠左侧与朱某2轻便摩托车接触,左侧轮胎将朱某2及轻便摩托车碾压。朱某2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宋金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2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宋金来通过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前来调查,如实供述肇事经过,当日未被采取强制措施。2016年12月20日,宋金来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到案。另查明,肇事的鄂A×××××号“豪沃”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为武汉鑫海顺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案发时间在上述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害人朱某2卒年26岁,生前已婚,在武汉市弈卓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其夫陈某2。夫妇二人于2012年10月18日生育一子陈某1。朱某2早年丧母,其父朱某1于朱某2幼年时与陈某3共同生活,2014年3月补领结婚证。朱某1自2014年3月起居住在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道群光社区,2016年6月其脑部受外伤,后被评定为脑外伤智力障碍,Ⅶ级伤残。本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870387.5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宋金来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打电话报警,自动到案的经过。2、证人徐某、吴某、段某1的证言,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状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结果及双方的责任。5、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保险合同、电动车发票,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双方的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6、门诊病历、收费票据,证明被害人朱某2事故发生后发生的治疗费。7、结婚证复印件、陈某2身份信息、出生医学资料,证明陈某2、陈某1与被害人朱某2的亲属关系。8、朱某1、陈某3的身份信息和结婚证复印件,武汉市黄陂区木兰乡长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朱某1与陈某3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证明朱某1、陈某3与被害人朱某2的亲属关系;朱某2生于1990年9月,陈某3在朱某2幼年时即与朱某1一起生活,共同抚养朱某2;朱某1、陈某3先后于2001年10月和2003年8月又育有一子一女。9、湖北省人民法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朱某12016年6月因交通事故脑外伤被评定为脑外伤后智力障碍,Ⅶ级伤残。10、武汉市弈卓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国民生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害人朱某2生前在武汉市弈卓服饰有限公司工作,银行对账单显示其工资收入情况。11、租房合同、武汉市黄陂区长轩岭街道长岭社区居民委员会、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长轩岭派出所出具的材料,证明被害人朱某22011年在长岭社区新建街购有住房。案发前租住于武汉市江岸区。12、被告人宋金来的供述,其对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朱某2死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宋金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宋金来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陈某3在朱某2幼年时即与朱某1一起生活,共同抚养朱某2,符合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体身份。陈某2、陈某1上诉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3不是适格原告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相同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判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永祥审判员  陈丽敏审判员  郑雄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云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