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5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高双福、冀海飞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双福,冀海飞,田建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5刑初53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双福,绰号”大个”,男,1964年11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太原市迎泽区桥东新街L区*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2006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8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冀海飞,男,1967年1月30日出生于晋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太原市,身份证号:。198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6年12月13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原太原市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9月2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6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7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2月18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田建功,绰号”不点”,男,1972年2月3日出生于山西省代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太原市小店区并州南路***号****号。2016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2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7]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双福、田建功、冀海飞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双福、田建功、冀海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高双福、田建功、冀海飞经过预谋,在太原市小店区许坦西街北张市场,趁被害人张某不备,从其上衣口袋内将一部金色三星A7100手机盗走。经依法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450元。2017年2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高双福在太原市小店区晋阳街小学附近,趁被害人封某不备,将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三星A5手机盗走。经依法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00元,现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封某。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视频资料及截图、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双福、田建功、冀海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高双福扒窃他人财物二次共计价值1650元,被告人田建功、冀海飞扒窃他人财物一次共计价值1450元,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双福、冀海飞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双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冀海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三、被告人田建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四、依法继续追缴三被告人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张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玉平人民陪审员 冯丽丽人民陪审员 王小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