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2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钟文祥与郭亲军、雷桂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文祥,郭亲军,雷桂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2511号原告:钟文祥,男,1982年8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荣,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亲军,男,1979年5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被告:雷桂秀,女,1979年5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原告钟文祥与被告郭亲军、雷桂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告钟文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亲军、雷桂秀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文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郭亲军、雷桂秀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2.4%,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事实和理由:被告郭亲军、雷桂秀于2014年12月21日立借条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于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即22.4%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及利息。钟文祥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1日借款50万元给被告郭亲军、雷桂秀,约定2015年4月30日偿还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2.《结婚证》复印件1份、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平安银行交易凭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以妻子杨萍的储蓄卡���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中山市古镇雄富灯饰五金配件店通过刷卡方式支付49万元借款;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1份,证明郭称辉是中山市古镇雄富灯饰五金配件店经营者;4.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3371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雷桂秀曾于2013年9月23日以郭称辉的账户收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50万元贷款;5.《借条》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1日借款34万元给被告郭亲军,郭称辉提供担保,郭称辉与郭亲军关系密切;6.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3350、1816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2份,证明被告郭亲军与被告雷桂秀是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于其婚姻存续期间;郭亲军、雷桂秀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郭亲军、雷桂秀于2014年12月21日立《借条》一张给钟文祥,《借条》载明:“今借到钟文祥现金50万元,期限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利率按当时国家利率四倍计算。借款人郭亲军、雷桂秀签名,2014年12月21日”次日,钟文祥通过妻子杨萍的储蓄卡在中山市古镇雄富灯饰五金配件店刷卡支付借款49万元给郭亲军、雷桂秀,已扣取利息10000元,实际出借49万元。借款到期后,郭亲军、雷桂秀未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庭审中,钟文祥变更诉讼请求为郭亲军、雷桂秀归还借款49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钟文祥。本院认为,钟文祥与郭亲军、雷桂秀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期内利率,郭亲军、雷桂秀应当如期归还借款及借期内利息;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钟文祥主张郭亲军、雷桂秀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钟文祥请求郭亲军、雷桂秀归还借款49万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钟文祥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郭亲军、雷桂秀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亲军、雷桂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借款49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钟文祥。案件受理费11258元,财产保全费2458元,合计13716元��由被告郭亲军、雷桂秀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廖辉龙审判员 谭震华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壹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