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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4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神洲、苑亚欣等与河北东光县丰鑫机械厂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神洲,苑亚欣,河北东光县丰鑫机械厂,武子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4民初559号原告:王神洲,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饶阳县。原告:���亚欣,女,198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饶阳县。被告:河北东光县丰鑫机械厂。地址,河北省东光县东光镇何庄村。法定代表人:棕树华,厂长。被告:武子成,男,45岁,河北东光县丰鑫机械厂经理。原告王神洲、苑亚欣诉被告河北东光县丰鑫机械厂、武子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进行审理。原告王神洲、苑亚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我方购买立柱款15500元、切机架1500元,共计168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份,原告购买了被告生产的立柱机、切机架各一台,价款为16800元(4月6日交定金6800元,4月12日给被告河北东光县丰鑫机械厂负责人武子成打款10000元)。被告于2017年4月13日将8×10×6条立柱机一台、切机架一台送货到饶阳县大尹村村,被告还派来一个技术员,4月13日-14日,原告在被告技术员的指导下,用砂石料、水泥试机做葡萄架水泥柱,该套制作葡萄架水泥柱的机械,经被告的技术员多次调试,该产品不具备应当具有的使用性能,制作出来的水泥柱脱节,始终不能生产出合格产品。之后原告方立即联系了被告厂方反映质量问题,被告厂方让把机子送回厂方就给原告退款。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晚雇车将该套机械送回被告住所地,但被告经理武子成拒不给退款,严重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因被告提供的产立柱机、切机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因此,为试机,给原告方造成原材料损失约2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买立柱机、切机架货款,并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经审查,原告王神洲、苑亚欣起��被告河北省东光县丰鑫机械厂、武子成,按照原告方提供的住址不能送达被告丰鑫机械厂,经法院释明,在指定期间,原告方仍不能提供被告东光县丰鑫机械厂的准确地址。法院认为,起诉应当提供明确的被告,现原告没有提供明确的被告,因此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神洲、苑亚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占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路会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