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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81民初3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侯立伟与王达、马艳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立伟,王达,马艳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3380号原告:侯立伟,男,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张兴伟,男,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李志云,女,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被告:王达,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被告:马艳秋,女,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原告侯立伟诉被告王达、马艳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娜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立伟的委托代理人张兴伟、李志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达、被告马艳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立伟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是公主屯信用社的信贷员。2015年2月27日,被告王达去银行还贷款时钱不够,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偿还贷款,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达、被告马艳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原告确认,2015年2月27日,被告王达为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欠据,欠据载明“欠据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上款系:王达欠侯立伟现金。欠款人:王达2015年2月27日”,欠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达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欠据、婚姻记录表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的事实清楚,并有被告王达出具的欠据为证,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达之间借贷关系存在。现被告王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达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属于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对此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马艳秋作为被告王达的配偶,对于被告王达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马艳秋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达、被告马艳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达、被告马艳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立伟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杰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