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6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鸿美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映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鸿美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张映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6999号原告:成都鸿美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谢洪熙。被告:张映伟,男,1984年6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成都鸿美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映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鸿美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洪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鸿美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后壳85080元,并从2017年1月3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货款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轮胎代理公司,被告一直以现货后款的形式向原告购买轮胎、2016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账目结算,被告尚欠85080元轮胎款未结清,被告遂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17年1月30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诉至法院。被告张映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都鸿美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长期向被告张映伟供应轮胎。2016年8月23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签署对账单并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5080元,承诺于2017年1月30日前付清,否则由被告承担与本案有关所有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差旅费用,并承担资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由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对账单、欠条及当事人陈述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成都鸿美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映伟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依法应当支付货款,被告通过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5080元,但无证据证明已经足额支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85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利息以欠款额为基数,从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7年1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映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成都鸿美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508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8508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3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7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63.50元,由被告张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鹏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