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6民终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董怀擎、赵功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怀擎,赵功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6民终6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怀擎,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殿军,济源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功海,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长江,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怀擎因与被上诉人赵功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民初6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怀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殿军、被上诉人赵功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董怀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民初6765号民事判决,改判董怀擎偿还借款1226000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从2015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止)。事实与理由:董怀擎给赵功海出具的200万元借款借据没有约定利息,赵功海在原审中没有举证证明该200万元借款约定有利息,故董怀擎不应承担200万元的借款利息,董怀擎陆续偿还赵功海的1374000元,应当认定为董怀擎已偿还赵功海的本金。被上诉人赵功海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董怀擎认为200万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的焦点问题是200万元有无利息约定,庭审中,赵功海提交的证据有:1、催要利息的短信及董怀擎支付利息的转款记录;2、董怀擎支付赵功海利息的银行交易明细表;3、金诚矿业公司财务室拍摄的借款利息表;4、赵功海向董怀擎催款的录音一份;5、李小霞的录音一份。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利息存在并且利息标准与赵功海所述一致,利息数额与本金数额相符合。董怀擎提到的已经支付款项总额1374000元系计算得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赵功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董怀擎归还借款26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1日,董怀擎向赵功海借款200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出具借据一张。2011年12月20日,董怀擎又向赵功海借款100万元,按月息2.5分计息,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上借款人签章处有董怀擎的签字和加盖有金诚矿业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赵功海将100万元转入董怀擎的个人银行账户。借款后,董怀擎按月支付赵功海利息。2014年1月28日,董怀擎归还赵功海200万元借款中的30万元本金,之后每月支付利息由原来的65000元减少为59000元,利息付至2015年1月1日。2015年2月17日,董怀擎又归还赵功海200万元借款中的本金10万元。之后,董怀擎未再支付赵功海款项。一审法院认为:董怀擎分两笔共向赵功海借款300万元,董怀擎辩称第一笔借款200万元未约定利息,第二笔100万元借款约定月息2.5分属实,但系金诚矿业公司所借,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从赵功海提供的其与董怀擎以及金诚矿业公司财务人员李晓霞的通话录音中可以看出,300万元借款均约定有利息;另从董怀擎向赵功海每月转款的数额看,开始每月为65000元,后来变为每月59000元,与赵功海诉称的20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月息2分、10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月息2.5分,以及归还了30万元之后的每月支付固定数额款项的情况相一致,故应当认定20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100万元借款的借据上虽加盖有金诚矿业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但借据上借款人签章处有董怀擎的个人签字,且赵功海将100万元借款转入董怀擎个人的账户,所以,董怀擎应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董怀擎已归还赵功海40万元借款本金并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年底,赵功海要求董怀擎归还剩余借款260万元及支付2015年1月1日之后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董怀擎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赵功海借款260万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00元,由董怀擎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董怀擎和赵功海于2011年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之前没有任何往来;其余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赵功海于2011年6月1日向董怀擎所借款项200万元是否约定有利息及利息标准。董怀擎称该笔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本院对此不予确认,理由如下:1、该笔200万元借款发生在董怀擎和赵功海认识之初,且同年发生的数额较少的借款尚约定有利息,董怀擎称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不符合常理;2、赵功海一审时提供了部分董怀擎向其支付款项的银行流水,该流水显示董怀擎支付款项的时间为每月月初,支付的数额与赵功海陈述的借款、还款情况及利息标准相吻合。故原审认定董怀擎于2011年6月1日向赵功海借款200万元的利息标准为月息2分并无不当。赵功海称董怀擎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底,之后未再支付,因董怀擎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其支付款项的依据,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以赵功海陈述的利息支付时间为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66元,由上诉人董怀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旭安审判员 董 慧审判员 林慧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二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