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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7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中国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中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7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中国,男,1977年5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八里桥南街1号院9号楼。负责人:王荣熙,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真峰,北京市中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中国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通州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4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中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农行通州支行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农行通州支行承担。事实和理由:1.李中国虽然存在逾期还款的行为,但其在收到一审法院传票之前已经将逾期欠款及利息、复利、罚息全部缴清,其行为不构成违约。一审判决认定李中国存在违约的事实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要求李中国偿还的剩余本息为未到期债务,应当按照李中国与农行通州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分期偿还。一审判决对此项事实认定不清。3.农行通州支行在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仍然按期收取李中国的还款,其行为从事实上承认了借款合同继续有效。农行通州支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中国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李中国构成违约并判决李中国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息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李中国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农行通州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中国立即偿还农行通州支行借款本金449288.19元和利息、罚息、复利1615.13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农行通州支行有权以李中国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临河里×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诉讼费用由李中国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4日,李中国向农行通州支行申请贷款470000元,用于购房。2014年7月29日,农行通州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李中国(借款人、抵押人)及案外人北京君合百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李中国向农行通州支行贷款47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小街村东方玫瑰家园×室房产一套,借款期限324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确定。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北京君合百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李中国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2014年7月29日,农行通州支行依约发放贷款47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到期日为2041年7月28日、执行利6.55000%、逾期利率9.82500%。贷款发放后,李中国按期还款至2016年2月29日。2016年3月开始至2017年3月,李中国未依约足额偿还借款。李中国对超期还款的事实予以认可,称当时自己没钱还款,一直拖到2017年2月才将之前的欠款全部还清。经核实,截至2017年4月17日,李中国尚欠本金449288.19元和利息、罚息、复利3065.50元。诉讼中,农行通州支行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李中国偿还借款本金449288.19元及截至2017年4月17日利息、罚息、复利3065.50元(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并提前行使担保权。2017年3月7日,李中国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临河里×室房产(不动产权证号码:京(2016)通州区不动产权第××××号)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利人为农行通州支行,被担保数额12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农行通州支行与李中国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农行通州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李中国理应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但截至起诉之日,李中国已逾期还款达十三期,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李中国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农行通州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现农行通州支行起诉要求李中国偿还借款本金449288.1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该院予以支持。李中国认可逾期还款的事实,但不同意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及农行通州支行提前行使担保权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李中国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临河里×室不动产向农行通州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农行通州支行主张对该房产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依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李中国偿还农行通州支行借款本金449288.1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3065.50元,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二、农行通州支行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有权对李中国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临河里×室房产[不动产权证号码:京(2016)通州区不动产权第××××号]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李中国与农行通州支行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李中国和农行通州支行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农行通州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李中国发放了贷款,履行了相关义务;李中国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向农行通州支行履行还款的义务,李中国对其存在逾期还款的事实亦表示认可。根据上述事实,李中国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农行通州支行有权按照《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李中国承担违约责任。李中国虽辩称其已在2017年3月之前将之前欠款全部还清,但不能因此否定其业已存在的违约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李中国按照《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农行通州支行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剩余未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等数额,经庭审询问,李中国对一审认定的未还借款本金数额予以认可,亦未对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及数额明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数额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李中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49元,由李中国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代理审判员  孙承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夏海曼书 记 员  陈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