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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2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罗云安、邓某某、郑某某、王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云安,邓华林,郑绍洪,王中辉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刑初184号公诉机关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云安,男,1975��5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广安市广安区东岳乡。因犯盗窃罪,2009年8月19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2011年12月2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2015年11月30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26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3日经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小平,重庆华之岳(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华林,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安市广安区方坪���,住广安区城南怡和名居。因犯抢劫罪,2004年9月17日被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26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3日经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东海,重庆华之岳(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绍洪,男,198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广安市前锋区前锋镇。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26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3日经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谢兵,重庆华之岳(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中辉,男,198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广安市广安区建设路。因犯盗窃罪,2009年8月19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2年11月13日被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26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3日经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15日由该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区检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云安、邓华林、郑绍洪、王中辉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云安、邓华林、郑绍洪、王中辉均及其辩护人李小平、李东海、谢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罗云安坐车路经广安市广安区彭家乡信用社旁公路时,因公路系新修,遭到时在此处守护公路的被害人李某等人的阻止不让通行,从而发生了争执。被告人罗云安离开后回到广安,觉得丢了面子,为了追回面子,打电话叫被告人王中辉邀约人去帮他“出气”,后被告人王中辉又邀约被告人郑绍洪、邓华林说了此事。四被告人于当日17时许打车赶到罗云安事先发生争执的地点,被告人罗云安下车后,就去推拦公路的木桩,时适负责守护公路的被害人李某甲就上前劝阻被���人罗云安不要推,被告人罗云安不听,继续推木桩,并与被害人李某甲发生抓扯,被告人邓华林、郑绍洪见状便上前用拳脚进行殴打,后被害人李某等人就上前劝架,继而双方发生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罗云安用拳头将被害人李某甲(男,67岁)眼睛打伤,被告人邓华林用板凳将被害人李某(男,70岁)额头砸伤。经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甲、李某伤情均构成轻微伤。同时查明:被告人罗云安、邓华林、郑绍洪被当场抓获,被告人王中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云安伙同邓华林、郑绍洪、王中辉,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云安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中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云安辩称,对方先过来打他,他没有打对方。请求法院对他公正判决。被告人邓华林、郑绍洪、王中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李小平的��护意见是,被告人罗云安等人仅仅是侵害了李某、李某甲身体健康权,没有侵害社会公共秩序,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体要件;被告人罗云安就是想找人吓唬受害人,其行为具有故意伤害的特征,不符合寻衅滋事的客观要件;被告人罗云安主观上是想教训下受害人,不符合寻衅滋事的主观构成要件;二受害人只是轻微伤,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故被告人罗云安即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也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李东海的辩护意见是,邓华林主观上符合故意伤害他人的故意,有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但其情节轻微,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的结果,不构成犯罪。对方有重大过错,辱骂罗云安等人,并先拿工具打人。辩护人谢兵的辩护意见是,郑绍洪等人是事出有因,是想帮罗云安出气,召集人去报复李某,系故���伤害,且郑绍洪的情节轻微,故郑绍洪等人的行为不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罗云安坐车路经广安市广安区彭家乡信用社旁公路时,因公路系新修,在此处守护公路的被害人李某等人阻止其不让通行,双方发生了争执。被告人罗云安离开后回到广安,觉得丢了面子,为了追回面子,打电话叫被告人王中辉邀约人去帮他“出气”,后被告人王中辉又邀约被告人郑绍洪、邓华林。四被告人于当日17时许打车赶到罗云安事先发生争执的地点,被告人罗云安下车后就去推拦公路的木桩,时适负责守护公路的被害人李某甲就上前劝阻被告人罗云安不要推,被告人罗云安不听,继续推木桩,并与被害人李某甲发生抓扯,被告人邓华林、郑绍洪见状便上前用拳脚进行殴打,后被害人李某等人上前劝架,继而双方发生互��。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罗云安用拳头将被害人李某甲(男,67岁)眼睛打伤,被告人邓华林用板凳将被害人李某(男,70岁)额头砸伤。经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甲、李某伤情均构成轻微伤。同时查明: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郑绍洪电话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罗云安、郑绍洪、邓华林传唤到悦来派出所接受调查;当晚被告人王中辉主动投案,被告人郑绍洪、王中辉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云安、郑绍洪、邓华林、王中辉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甲、李某的经济损失,二被害人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1月25日17时41分,李某甲向悦来派出所报警称:2017年1月25日17时,在广安区彭家乡乡街信用社公路上,其被陌生男子殴打,造成头部受伤。2、立案决定书,证实广安区公安分局于2017年1月25日决定对罗云安等人寻衅滋事案立案侦查。3、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证实郑绍洪、邓华林、罗云安、王中辉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4、伤情照片及广安市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证实李某头部有血、额顶部可见约6CM裂口;李某甲左眼睛青紫、肿胀,可见3MM裂口,全身多处软组织伤。5、户口信息,证实四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1月25日,悦来派出所民警将罗云安、邓华林、郑绍洪传唤至派出所,当晚王中辉到派出所投案。7、广安区彭家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因彭家乡镇老街改造,需断道施工,对过往车辆进行分流和绕道行驶。彭家乡人民政府及彭兴村村委临时聘请李某甲、李某等四人,协助乡交管办执勤,对过往车辆进行分流。8、郑绍洪电话记录,证实郑绍洪电话拨打110报警的事实。9、刑事判决书,证实2004年9月17日,邓华林因犯抢劫罪,被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入罚金1000元。2012年11月13日,王中辉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王中辉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8月19日,罗云安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12月2日,罗云安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10、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及补充询问被害人李某甲、李某的证言等,证实被告人王中辉与被告人罗云安、郑绍洪、邓华林的家人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甲、李某的经济损失,二被害人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11、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王中辉实行社区矫正条件不具备。(二)证人证言1、李某乙证言,证实2017年1月25日下午3点多,一个车子从那里过,从车上下来一个断手年轻人就去把拦路的木桩桩一脚踢倒了,我(被政府安排守路的)就说:“年轻人,不要这么大的火气,路还没干,不能过”,断手年轻人就吼我:“老子今天就要过”,李某说:“你有好老”,后车上驾驶员下来将断手男子劝起上了车,断手男子吼到:“老子等哈要喊人来打你”,就走了。下午5点左右,又来了一辆车,断手男子和三个年轻人下了车,断手男子给驾驶员100元,驾驶员就走了。然后断手男子上来一脚把拦路木桩桩踢倒了,我就把木桩桩扶起来,李某甲问:“干什么这么凶”。断手男子一拉就把李某甲扯翻在地上,按倒李某甲就打,拳打脚踢,和断手男子一起的两个男子也对李某甲拳打脚踢,李某看到李某甲被打,就上去拉架,那2名男子又按到李某打,附近的人看到了就都来拉架,那2名男子中瘦的那个就在路边捡了个矮板凳打了李某脑壳一下,那几个男子想跑,就被附近的人拉住,后来派出所的来了。断手男子带来的人中最矮的那人没有动手。2、刘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月25日下午5点多钟,我当时在彭家信用社附近自己的门市里收货,看见从车里下来5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就去踢信用社那里拦路的竹杆,李某甲就问那男子说:“你要干什么,这里不准过,要不得”,后他们就发生抓扯,看见一个高个子男子一脚将李某甲踢倒在地上,我父亲李某就去劝架,高个子男子就拉住李某打,用板凳将李某头部打伤,踢竹竿那男子就用拳头在打李某甲,四名男子都动手打了人的。另外有一名男子未动手。李某甲额头、眼睛有伤,是踢竹竿那人打的,李某头部的伤,是那高个子男子用板凳打伤的。我妈范某某腿上的伤是对方踢的。3、范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25日上午11点多,有一名男子路过彭家乡信用社附近时,被我们拦下,他们就不高兴,和负责执勤的李某乙争吵了几句,那男子说下午还要来。下午5点许,上午和李某乙吵那男子带了三名男子来,走到信用社附近公路拦路的竹竿那里,就用脚踢了两脚那竹竿,李某甲就说:“你要干什么,踢竹竿男子说:“老子要打你。说完就和李某甲抓扯起来,对方有个高个子男子用脚踢李某甲,把李某甲踢在地上,李某就过来劝架,高个子男子就用板凳打在李某的头部,当时头上就流血了。其间我也被踢了一脚。李某甲的眼睛伤是踢竹竿那男子打伤的(用拳头打的),李某头部伤是那个高个子男子用板凳打伤的。李某甲、��某没有动手打人。围观群众也没有动手打人。4、滕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25日下午5点多,当时我在彭家信用社附近耍,过了一会儿来了一辆车,从车上下来4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就去踢信社那里拦路竹竿,负责守路的李某甲就去对那男子说:你要干什么,这里不准过,有什么事好好说,踢竹竿那男子就说:老子今天就要过,踢竹竿男子就和李某甲相互抓扯了起来,踢竹竿那男子就用拳头打李某甲胸口,李某甲也用拳头打那男子上半身,李某甲的二哥(李某)发现弟弟被打了,就过来踢那男子,对方有个年轻男子看见后就过来用拳头打李某,李某被那人抓住,那个男子就用板凳打在李某头部,当时就出血了,后来街上的群众有部分老头来打了几下那两个男子,但没有怎么打到。后来我看见李某甲额上有伤,李老二(李某)头上也有伤,其他人是皮外伤。(三)被害人陈述1、李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25日下午3点多,当时我和李某乙在彭家乡信用社旁边守看新修的水泥路,那个路才修起,经不起车子压,政府安排我们用桩桩把路围起来,劝到车子莫压路。后来来了一个小车,小车上下来了个年轻人,他二话不说就把桩桩推倒了。我就劝那个年轻人不要从新修的水泥路上过车,他很凶,就和我闹了起来,他闹了几句就上车,就倒车走了,车倒出一段路后听说那个年轻人还从车子里伸手指着我说要喊人来打我,当时我转身了,没听仔细。下午5点多,那个年轻人又来了,还带了三个年轻人一起。下午3点多来过的那个年轻人走过来就把围新公路的桩桩推翻了,李某甲就边和那个年轻人讲话边捡拦路的桩桩,那个年轻人就打了李某甲眼睛一拳头,另外的几个年轻人就按倒李某甲打。我看到了就上去拉到一个打人的年轻人,那个年轻人就吼我“没得你的事,放手”。我一直抓着他没放手。不晓得是其中哪个拿起路边的矮板凳打了我头一下,我头就开始流血了,我只看到用板凳打我的是一个打李某甲的年轻人,具体是哪个我不清楚。后面附近的人就来劝,把打人的拉着没让他们走。在这过程中,我们只是把打人的年轻人抓到没让他们走。后面附近住的人围起来很多的时候,有些人还打了他们的,但是人太多了,场面很乱,没看清楚是具体哪个人打的他们。我头上有一条很长的伤口,衣服都被流出来的血打湿了;李某甲左眼睛被打肿了。四个人都一起扑上去打李某甲,断手杆用拳头打的李某甲的脑壳,其他三人也用拳头耳���打李某甲,没有人打李某乙。2、李某甲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25日下午5点多,当时我在彭家乡信用社旁边守看新修的水泥路上浇水,那个路才修起,经不起车子压,政府安排我定时浇水并看到车子不要压那个路。我当时浇完水在路边休息,来了一个小车,车上下来了4个年轻人,其中一个年轻人走下车就把围新公路的桩桩推翻了,我就赶忙去解释说“等不到几天就可以过路了”,那个人说:“就是你哦”,一拳头就打我左眼睛上,和他一起的另外三个也上来按到我,就用拳脚乱打乱踢,我二哥李某看到了就来拉打我的一个年轻人,然后那几个年轻人中一个拿起路边的矮条凳就打的李某脑壳一下,我就喊“你们打嘛,有监控哦”,打我们的人就想跑,我就抓到一个打我的人不让跑,那些人又用拳脚打我和我二哥,随后附近的人就来把打我们的人拦到不让走,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事后我才知道,打我的那人中那个走拢就推翻拦路桩桩的人当天下午3时许就想从才修的水泥路上过车和我二哥李某闹了一次。他离开以后又喊的人回来找我们。断手杆和姓郑的,姓邓的,他们三个人一起用拳头对我进行殴打,打的我脑壳和胸口。姓王那个娃儿用脚踢的我腰杆。他们打了我,我二哥李某来了他们就去打李某去了,用板凳打的李某。(四)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1、邓华林供述。主要内容:2004年至2007年因为抢劫在重庆服刑,2013年9月因为吸毒被行政拘留10日。2017年1月25日16时许,王辉给我打电话说:到城北来一趟,有点事情。我就骑着自己的摩托车到城北人工湖,当时在场的有王辉、小军、还有一个男子不认识。不认识的男子就说:上午他在彭家乡信用社那里车子没有过到路,我们现在去找拦路的人出出气,吓吓对方,我们去“扎场子”。17时许,我们四人就坐的士车到了彭家乡信用社。不认识的那个男子下车就去踢拦路的竹竿,踢了就去找上午拦他车的人,找到后他们就在那里说,说着说着就打起来了,我看见他们在相互推对方,我就过去用右手拳头打了一下对方老头的头部,对方就出来五、六个人来打我们,其中有个老头来把我拉住不让我走,对方有个人用板凳来打我的臀部,打了一下,我就把板凳抢过来,当时那老头还在把我拉住,我就用板凳打在其头部,当时老头的头部就出血了。对方的人就来打我,打了我的头部和脸部,具体是谁打的,怎样打的记不清楚了。后来公安机关来,就把我们传唤到了派出所接受调查。我���头部、脸部、裆部等部位有伤,对方有个老头的头部有伤,有个老头的额头有伤,其他人的情况就不清楚了。我的伤是对方的人打的,具体是谁打的,怎样打的记不得了;对方有个老头的头部伤是我用板凳打的;其它的情况就不清楚了。辨认出郑绍洪、王中辉、罗云安就是在彭家乡信用社旁公路上寻衅滋事的人。2、郑绍洪供述。主要内容:今天(2017年1月25日)下午5点多钟的时候,我当时在北街耍,王中辉给我发微信喊我到人工湖去喝茶,我到了过后,王中辉就说到彭家有事,我问他什么事,我就说还要回桂兴打卡,他说耽误不到一会儿,他说他老表安哥的车到了彭家信用社那里路是拦起的不让通过,和拦路的人吵了几句,受了气,带我们去出出气,吓吓对方,让我一起去扎场子。过了一会儿,安哥和邓华林陆陆��续来了。安哥喊了一个出租车,到彭家,也是他付的车费。我们到了彭家,在堵车,我们就下车了,下车过后,安哥和邓华林走到一个新修的混泥土路口边,对方有两三个老头。一走拢,安哥就和那个瘦老头在相互用拳头和脚对打,邓华林也是用拳头和脚在和胖老头对打。我就去帮安哥打那个瘦老头,我用脚踢的那个瘦老头的左胯部,瘦老头朝我右大腿踢了一脚。这个时候就有很多人了,过了会儿,我们就没打了,邓华林就遭旁边的人抓到起打,有三四个人用拳头在邓华林身上打了几拳头,用脚踢邓华林的胯部两三脚。我当时打了110的,到后来,他们当中的其中一个40多岁中等个子的男的用农村那种老式板凳打邓华林的头,打了一凳子,我当时也说派出所的人来了,那两个老头都在流血。过后警察就来了,我就被警察传唤到派出所来接受调查了。我用脚踢了一个老头,打了以后就分不清楚是谁了,当时围观的人很多,很乱,没有认人。辨认出邓华林、王中辉、罗云安就是在彭家乡信用社旁公路上寻衅滋事的人。3、罗云安供述。主要内容:我2015年9月因盗窃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2017年1月25下午2点左右,我搭车去看在彭家乡精神病院就医的大哥罗云生,路过彭家乡信用社的时候遇到一段新修的公路是拦起的,不准车子过,我就问“怎么把路拦到了”,一个老头就说“才打的路,不准过车”,我说话急了点就和那个老头吵了几句,吵了架以后我又绕路通过的。下午3点多,我回到广安越想越想不通,感觉遭骂了丢了面子,我就给我堂弟王中辉打电话,说我在彭家受了气,让他找人帮我扎场子把面子找回来��王中辉就说他找看,我就说找得到人就去彭家出口气(就是想多喊几个人再去找骂我的老头说几句,吓吓他,挣个面子回来。我当时也是喝醉酒了),找不到人就算了。我到了广安又给王中辉打电话,王中辉喊我去人工湖,说喊了两个人。我在人工湖就遇到王中辉和两个我见过面但是不熟的人在人工湖等起,下午4点多,我们四个人就一起打的到的彭家场,到了彭家场后遇到堵车,我们就下车走路到的彭家信用社附近。我到那段新修的公路那里看到和我吵架那个老头还在那里,我就过去推了拦到新修公路的木架子一下,对那个老头说“你刚才是啥子意思嘛?”,那个老头就把我衣服抓到,我就和他互相抓扯起来了,我们互相抓扯推搡,就都倒到地上了,我们在地上互相把对方抓到起没放手。然后就很乱了,附近住的人就都冲上来帮那个老头的忙了,就和王中辉及王��辉喊的那两个人乱抓起来了,我一直和那个老头在地上互相抓到没放手,其他人具体怎么做的没看仔细,后面警察来了我才起来的。王中辉当时在现场,但没有打人,姓邓的用板凳打的一个老头,没有看到用拳脚打,另外一个人没有看到动手。当时喝了酒,脑壳昏起,辨认不出来对方被打的人。辨认出郑绍洪、王中辉、邓华林就是在彭家乡信用社旁公路上寻衅滋事的人。4、王中辉供述。主要内容:2017年1月25日下午4点多,我堂哥罗云安给我打电话他在彭家场和人抓扯了的,喊我和他一起到彭家场去看一下,意思是找对方出出气、吓唬吓唬对方。我就劝他算了,他叫我帮他找两个人一起,他就说喊我陪他一起去看在彭家精神病院的大哥罗云生。当时我在广安城北人工湖和我朋友郑绍洪一起喝茶,我就叫邓华林到城北人工湖来,罗云安到人工湖来找得我们,我们四个人就一起从人工湖打的到的彭家场。5点左右,我们在彭家乡遇到堵车就下车走路,走到彭家信用社下面点,那节水泥路是新修的,用木桩桩围起的,罗云安就过去推围路的木桩桩,有个老头儿就劝罗云安“年轻人,莫推”。罗云安是喝了酒的,当时话都说不清楚,就没听那个老头的劝,继续推木桩桩,那个老头就拉到罗云安不准罗云安推木桩桩。罗云安就和那个老头抓扯起来了,旁边彭家场的人就以为罗云安在打那个老头,就围起来推搡我们,罗云安、邓华林、郑绍洪就和彭家场的人互相推搡,双方互相乱推乱扯,罗云安、邓华林、郑绍洪就和彭家场的人互相推搡,双方互相乱推乱扯,罗云安、邓华林就开始用拳脚还手乱打。我一直在劝架,没有过激的行为,后面场面很乱,警察来了才控制住场面。辨认出郑绍洪、王中辉就是在彭家乡信用社旁公路上寻衅滋事的人。(五)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证实四被告人互相进行了辨认;被害人李某甲对四被告人进行了辨认。(六)鉴定意见,证实2017年2月28日,经广安区公安分局物证鉴定室依法鉴定,李某甲、李某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云安伙同被告人邓华林、郑绍洪、王中辉,公然藐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属情节恶劣,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辩护人李小平、李海、谢兵提出四被告人��为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的故意,而不符合寻衅滋事的主客观构成要件的问题。经查,守护公路的李某等人履职阻拦被告人罗云安乘车从拦桩禁止车辆驶入的新修公路上通行,被告人罗云安不服反而与之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罗云安为泄愤,叫被告人王中辉邀约了郑绍洪、邓华林帮其“出气”。再次到达现场后,罗云安先推倒拦路的木桩,四被告人无理取闹,借事生非,随意共同殴打被害人李某、李某甲,并致二被害人轻微伤。四被告人的主观上系逞强耍横,客观上采取的殴打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以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故对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中,被告人罗云安先无理取闹滋事引发争执,后又叫王中辉邀约郑绍洪、邓华林前往现场,推倒木桩扩大事态,并共同动手殴打二被害人致其轻微伤,被告人罗云安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中辉、郑绍洪、邓华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云安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中辉、郑绍洪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云安、邓华林���案后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对其从轻判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法条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云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二、被告人邓华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三、被告人王中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已扣除原羁押的37天);三、被告人郑绍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董小晋人民陪审员  彭昌春人民陪审员  许文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婷婷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