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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民终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何定章、许立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定章,许立芳,陈海,广西东兴市源振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黄载敏,赵世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民终3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定章,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东兴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立芳,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防城港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云,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东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东兴市源振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兴市万尾京岛旅游度假区NO:103-1#地块(金滩民族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陈海,总经理。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始军,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载敏,女,1978年4月11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广西东兴市,现下落不明。原审被告:赵世喜(黄载敏丈夫),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东兴市,现下落不明。上诉人何定章、许立芳因与被上诉人陈海、广西东兴市源振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振达公司”)、原审被告黄载敏、赵世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兴市人民法院(2016)桂0681民初1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定章、许立芳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云,被上诉人陈海、源振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始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黄载敏、赵世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何定章、许立芳上诉请求:l、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判决源振达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支付责任以及确认何定章、许立芳对源振达公司在金滩华府2号楼房产拍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源振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9日,黄载敏与源振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源振达公司将东兴市金滩华府2#楼的基础工程发包给黄载敏,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3年11月15日,何定章、许立芳与黄载敏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何定章、许立芳为东兴市金滩华府2#楼的施工建设提供劳务。根据该两份合同可以确定,黄载敏作为东兴市金滩华府2#楼基础工程的承包方向发包方源振达公司请求支付的9379302元建设工程价款中,是包含了何定章、许立芳为黄载敏提供的1101365.57元工程劳务款的,现黄载敏尚欠何定章、许立芳工程劳务861365.5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源振达公司支付给黄载敏的9379302元建设工程价款中,有一部分系何定章、许立芳的劳务工作报酬,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优先受偿,源振达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何定章、许立芳承担支付责任。被上诉人陈海、源振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黄载敏、赵世喜未作答辩。何定章、许立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载敏、赵世喜共同支付何定章、许立芳劳务款861365.5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861365.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从2015年2月9日起计至清偿债务之日止);2、陈海、源振达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80万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黄载敏、赵世喜、陈海连带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5年2月13日起按2500元/天计至清偿债务之日止);4、黄载敏、赵世喜共同支付其扣除何定章、许立芳的工程劳务款6万元;5、源振达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6、确认何定章、许立芳对源振达公司在金滩华府2号楼房产拍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7、黄载敏、赵世喜、陈海、源振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查明的事实归纳如下:2013年11月15日何定章、许立芳与黄载敏在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黄载敏将其承包的东兴市金滩华府2#楼工程项目四周外轴线以外2米以内的散水、排水沟(边)环圈内的土建工程、构件工程及地下室土建工程(不包含大型土石方工程)交何定章、许立芳由施工,包工不包料,钢筋、混凝土、水泥、石灰膏、砂等均由黄载敏采购,黄载敏提供临时宿舍使用设施、厨房、办公用房,并提供生活用水用电,双方还对承包单价、计价标准等进行约定。2014年12月10日,许立芳与黄载敏进行结算,确认劳务款为1101365.57元,黄载敏承诺在2015年1月8日前支付50万元,余款在2015年2月8日前结清。2015年2月6日,陈海向许立芳、何定章承诺在2015年2月13日前支付劳务款80万元,逾期支付则按2500元/天支付违约金,赵世喜代黄载敏在承诺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字。黄载敏就金滩华府2#楼工程纠纷向一审法院起诉源振达公司,后在该院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对工程款9379302元及利息120698元进行分期付款。一审法院制作(2015)东民初字第166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另查明,赵世喜与黄载敏系夫妻关系。何定章、许立芳庭审中主张其与黄载敏之间为劳务关系。一审法院认为,黄载敏将“金滩华府2号楼”的散水、排水沟等土建附属工程等交何定章、许立芳由施工,双方签订有劳务合同予以确认。双方经结算确认劳务款为1101365.57元,黄载敏未按约支付劳务款已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何定章、许立芳主张黄载敏支付劳务款861365.57元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15年2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赵世喜与黄载敏系夫妻关系,其代黄载敏在承诺书上签字,已明显知道黄载敏拖欠何定章、许立芳劳务款之事,现赵世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证明本案劳务款属于黄载敏的个人债务或者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何定章、许立芳主张赵世喜与黄载敏共同支付劳务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陈海书写的《承诺书》性质上属于保证,黄载敏在承诺书中作保证人。承诺书中只约定了担保范围,未约定有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保证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何定章、许立芳未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何定章、许立芳主张陈海承担连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何定章、许立芳与黄载敏之间系劳务关系,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何定章、许立芳与源振达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现其主张源振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要求对“金滩华府2号楼”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黄载敏、赵世喜共同支付何定章、许立芳劳务款861365.5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861365.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从2015年2月9日起计至清偿债务之日止);二、驳回何定章、许立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14元(已预交),由黄载敏、赵世喜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3年4月29日,黄载敏与源振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源振达公司将东兴市金滩华府2#楼的基础开挖等基础工程发包给黄载敏,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40天,工程造价1500万元,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支付80万元工程保证金,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2015年6月18日,黄载敏、源振达公司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签订《中途结算确认书》,确认工程款为11079302元。扣除源振达公司已付的金滩华府2#楼工程款170万元,剩余工程款9379302元。(2015)东民初字第166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第一项为:一、源振达公司支付黄载敏金滩华府2#楼工程款9379302元及利息120698元,合计950万元,源振达公司定于2015年12月28日支付25万元,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70万元,2016年3月30日前支付80万元,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80万元,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140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150万元,2016年7月30日前支付150万元,2016年8月20日前支付255万元。二审庭审中,源振达公司确认仍有900余万元未履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何定章、许立芳请求源振达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偿还861365.57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何定章、许立芳请求对案涉工程即金滩华府2#楼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应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一,经查明,源振达公司与黄载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源振达公司将东兴市金滩华府2#楼的基础开挖等基础工程发包给黄载敏。黄载敏承包后,与何定章、许立芳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金滩华府2号楼”的散水、排水沟等土建附属工程等交何定章、许立芳施工。后产生劳务费1101365.57元至今未支付。由此可以看出,何定章、许立芳和黄载敏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基于黄载敏和源振达公司建设施工合同派生出来的合同关系,是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部分,并由何定章、许立芳施工,何定章、许立芳为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源振达公司仍拖欠黄载敏900余万元工程款,因此,何定章、许立芳请求源振达公司在其拖欠的工程款范围内支付861365.57元劳务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首先,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何定章、许立芳主张的工程劳务款861365.57元属于工作人员的劳务报酬,因此,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次,关于何定章、许立芳主张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商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据此,对于承包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结合上述规定处理。由于实践中工程竣工之日往往是工程款应当结清之时,因此,承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一般应从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但如果工程款债权在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尚未届清偿期,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最早应当从债权应受清偿时起算,即在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承包人在合理期限内催告后,发包人仍未支付的,从此时起算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本案中,源振达公司与黄载敏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约定工程款分期支付,最后一笔于2016年8月20日前支付。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最早应从债权未受清偿时开始计算,即从2016年8月21日起算,到何定章、许立芳起诉时(即2016年10月11日)并未超过6个月法定期限。因此,何定章、许立芳请求对案涉工程即金滩华府2#楼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何定章、许立芳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东兴市人民法院(2016)桂0681民初12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东兴市人民法院(2016)桂0681民初12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广西东兴市源振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861365.57元劳务款在其拖欠原审被告黄载敏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四、上诉人何定章、许立芳以861365.57元劳务款就金滩华府2#楼工程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上诉人何定章、许立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414元(何定章、许立芳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广西东兴市源振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207元,原审被告黄载敏、赵世喜负担62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14元(何定章、许立芳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广西东兴市源振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蒙志相审判员  黄大亮审判员  李启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臧雅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