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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段铮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刑初6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被告人段铮,男,32岁(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于2017年3月2日被羁押,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泽,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一分检公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铮犯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立案受理当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人段铮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向段铮告知了在法院审理期间的诉讼权利,征求了其对回避、管辖、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证人出庭、申请重新勘验、裁判文书上网等程序性问题的意见,并进行了相关法律程序的释明,被告人段铮表示均无异议。2017年7月12日辩护人刘泽向本院递交了委托辩护的法律手续,合议庭于当日安排辩护人查阅、复制了全部卷宗材料,提示其尽快去看守所会见被告人。经审查全案证据,合议庭认为本案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2017年8月21日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潘雪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铮及其辩护人刘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段铮于2016年底至2017年3月间,在本市海淀区其家中,将涉及宣扬恐怖主义、宗教极端思想内容的视频存储于手机及百度网盘内。被告人段铮于2017年3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其手机及百度网盘内查获涉案视频7部。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段铮犯罪的物证、书证、审查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段铮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段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段铮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段铮出于好玩有趣而下载保存涉案视频,被查获之前并不清楚涉案视频属于暴恐视频,缺乏犯罪的主观故意;段铮在本案中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对段铮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段铮于2016年底至2017年3月间,在本市海淀区其家中,将涉及宣扬恐怖主义、宗教极端思想内容的视频存储于手机及百度网盘内。被告人段铮于2017年3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其手机及百度网盘内查获涉案视频7部。视频内容涉及宣扬恐怖主义和宗教极端思想,属于典型的暴力恐怖视频,危害程度较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可以确认:1、北京市公安局反恐怖和特警总队出具的《关于对段铮持有视频内容的审查意见》证明:段铮持有的视频内容涉及宣扬恐怖主义和宗教极端思想,含有“伊斯兰国”恐怖组织以极度血腥残忍手段危害他人生命的内容,具有极强煽动性、示范性和暴力性,属于典型的暴力恐怖视频。2、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民警从被告人段铮处扣押金色三星手机一部的情况;以及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段铮在京住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3号1门107号房屋进行搜查的情况。3、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出具的京公海(网安)现场勘[2017]030200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图片证明:2017年3月2日22时50分至23时40分,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侦查员对段铮使用的三星牌SM-C7000手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勘验检查情况为此手机安装百度网盘,登录账号为×××。检索发现,该手机存储一名为“NEWISISExecutionofpoliceofficersbyshooting_theYNC.MP4”文件,与通报的视频文件相符,并将该视频文件刻录在光盘中。侦查员通过手机登录百度网盘,在BaiduNetdisk/特别视频文件夹中存储10部视频,经甄别发现除上述通报的视频外,另有6部涉恐敏感视频,视频图像中含有恐怖组织标志。上述6部视频文件刻录在光盘中。4、暴力恐怖视频7部:从扣押的段铮手机中提取的7部视频,内容血腥暴力恐怖,上述视频均当庭进行播放,段铮对该7部视频予以确认。5、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花园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段铮的年龄、民族等自然情况。6、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花园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3月2日,该所接分局线索移交,称在海淀区有一名涉嫌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物品的犯罪嫌疑人段铮,要求该所民警配合工作。后该所民警会同分局国保支队配合市局反恐总队于2017年3月2日21时许将段铮抓获。该男子自称叫段铮,北京人,该人当场承认其在2017年2月在明知其观看的视频为有关暴恐内容的情况下,在手机内存储并上传视频的事实。在到案的过程中,段铮始终予以配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的行为。7、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花园路派民警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被告人段铮搜索和下载暴恐视频时所用的软件程序为VPN豆荚软件,其翻墙在“theYNC”网站观看并下载。涉案百度网盘中的文件未被传播,因未设置共享,故其他用户无法下载或观看。8、被告人段铮供述证明:2016年11月他在手机上用翻墙软件上了一个叫“theYNC”的外国视频网站,在这个网站上看见了7部暴恐视频和3部车祸视频,都是血腥暴力的。他就把它们都存储在他的手机里了。2017年2月他买了一个百度网盘,联网后他把手机里的东西都上传到网盘里了。2017年3月2日21时许他刚从外面遛弯回来,就看见民警在他家门口等着他,就被带回了派出所。他在电脑上下载了一个叫“豆荚”的软件,设置之后就可以让他的手机看那些境外的网站了。他就只有在手机里保存了,买了百度云盘后就上传上去了。存储这些暴恐视频的手机就是他现在用的这部金色的三星牌C7型手机,手机号186XXXX****。他下载保存这些视频的目的就是刺激,想留着自己看看,没有别的目的。他没有传播,没给别人看过。他的百度云盘账号:×××,密码1984XXXX,没有昵称。他下载的暴恐视频每个视频大概一分钟左右,内容大概都是外国(伊斯兰人)恐怖分子使用枪对人进行枪决,场面特别血腥,好多近距离爆头的视频。对于被告人段铮的辩护人所提段铮出于好玩有趣而下载保存涉案视频,被查获之前不清楚涉案视频属于暴恐视频,缺乏犯罪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视频文件名多含有“ISIS”字样,且视频内容均含有“伊斯兰国”恐怖组织以极度血腥残忍手段危害他人生命的行为,上述视频经公安机关审查均涉及宣扬恐怖主义和宗教极端思想,属于典型的暴力恐怖宣传品;“ISIS”是世界公认的极端恐怖组织,段铮作为心智正常的成年人,具有一定认识能力和社会阅历,其应当对涉案视频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内容具有认知能力,且其到案后以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始终对涉案视频的暴力恐怖内容、性质予以明确供认,在案证据足以证实段铮对涉案视频的暴力恐怖性质具有明确而具体的认知,故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段铮非法持有的7部视频内容涉及宣扬恐怖主义和宗教极端思想,属于典型的暴力恐怖视频,危害程度较大,段铮明知上述视频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而仍存储于手机及百度网盘内,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段铮犯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段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本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或应对段铮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段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六、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铮犯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文伟代理审判员  相 阳人民陪审员  田枝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邓 飞书 记 员  王婧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