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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4民初2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鄢淑兰与陈芑华、朱翠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淑兰,陈芑华,朱翠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民初2318号原告:鄢淑兰,女,196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陈芑华(曾用名陈启华、陈海军),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被告:朱翠群,女,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原告鄢淑兰与被告陈芑华、朱翠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淑兰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芑华、朱翠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鄢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5000元,并自2015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0日之前,被告陈芑华以做工程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3万元,约定一年期满后还款,被告陈芑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讨借款,被告陈芑华于2017年5月22日还款5000元,余款一直未付。被告陈芑华向原告所借款项系被告陈芑华与被告朱翠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陈芑华、朱翠群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鄢淑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借条、证据二汇款凭证、证据三短信记录一组,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被告陈芑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户籍证明及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系职能部门出具,能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被告陈芑华以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3万元。2014年2月20日,被告陈芑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鄢淑兰现金贰拾叁万元整(230000.00元),以一年为期。”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讨借款,被告陈芑华于2017年5月22日向原告还款5000元,剩余欠款一直未偿还。另查明,被告陈芑华与被告朱翠群于1995年1月6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鄢淑兰与被告陈芑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陈芑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陈芑华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朱翠群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芑华、朱翠群共同偿还。原告鄢淑兰要求被告陈芑华、朱翠群偿还借款本金2250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鄢淑兰要求二被告自2015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芑华、朱翠群共同偿还原告鄢淑兰借款本金225000元,并自2015年2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5元,减半收取计2337.5元,由被告陈芑华、朱翠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兆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尚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