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执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银川永茂木业有限公司与宁夏青铜峡市时兴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川永茂木业有限公司,宁夏青铜峡市时兴工贸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1执559号申请执行人银川永茂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赵继茂,系银川永茂木业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东宁、王瑞,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宁夏青铜峡市时兴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法定代表人时文平,系宁夏青铜峡市时兴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银川永茂木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青铜峡市时兴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生效的(2016)宁0121民初131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上述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银川永茂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3778.00元、案件受理费3343.00元、利息222.00元、执行费1810.00元,共计129153.00元。申请执行人银川永茂木业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宁夏青铜峡市时兴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为由书面申请撤销对本案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宁0121执559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冬云审判员 康建恩审判员 王金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安 冉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