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3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3刑初150号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7年4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洪检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一辆小轿车至洪湖市新堤镇轩威宾馆门前将4颗麻果和一袋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余某时,被当场抓获。经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可疑冰毒一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31克;可疑麻果4颗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37克。洪湖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一辆小轿车至洪湖市新堤街道轩威宾馆门前将4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和一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余某时,被当场抓获。经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可疑冰毒一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31克;可疑麻果4颗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37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发案经过、抓获经过、通话记录单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余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酌情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永洪人民陪审员 袁承枝人民陪审员 余致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晏兵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