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81民初5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阮秀屏、黄友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阮秀屏,黄友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1民初542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住所地福安市金山北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857596413L。诉讼代表人:张光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志文,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芳,该行员工。被告:阮秀屏,女,198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古田县,现住福安市.被告:黄友谊,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被告阮秀屏、黄友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志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秀屏、黄友谊经本院传票传达室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阮秀屏、黄友谊偿还结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779830.41元、未结清正常息49815.96元、罚息1830.36元、复利1611.08元,提前还息金额6784.45元,本息合计1839872.26元(截至2017年7月11日,其后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顺延计算)。2、阮秀屏、黄友谊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从处理该抵押物价款中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阮秀屏于2014年5月23日因购电机配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整,贷款期限10年,约定在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还款日定于每月的20日,至今累计逾期已超过6个月,结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779830.41元、未结清正常息49815.96元、罚息1830.36元、复利1611.08元,提前还息金额6784.45元,本息合计1839872.26元(截至2017年7月11日,其后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顺延计算),并由被告黄友谊名下坐落于福安市××头广场路××号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现根据我国《合同法》、《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免受侵犯,特对被告依法提出诉讼请求。恳请法院予以支持为盼。阮秀屏、黄友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视为自愿放弃答辩权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以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2、阮秀屏、黄友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此证明原告与阮秀屏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给阮秀屏借款220万元,并就借款期限,利率等进行了约定,黄友谊以坐落于福安市××头广场路××号的房产提供抵押。4、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贷款发放通知单,以此证明原告已经履行贷款的发放义务;5、还款试算单,以此证明截止2017年8月24日,黄友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779830.41元、利息75777.98元(包括罚息、复利、正常息、提前还息款);6、房屋他项权证、房产证、土地证,以此证明座落于福安市××头广场路××号的房产系俩被告所有,并提供该房产抵押,并已办妥正式抵押登记。阮秀屏、黄友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举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适格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的基本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阮秀屏、黄友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已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给阮秀屏借款220万元,阮秀屏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息还本,截止2017年8月24日,阮秀屏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779830.41元、利息75777.98元的事实清楚,有电脑打印的中国农业银行统一客户端为据,阮秀屏应承担违约还款责任。本案债务发生于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经商,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俩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俩被告自愿提供产权登记于黄友谊名下的座落于福安市××头广场路××号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抵押担保,现俩被告违约,原告享有该抵押房产拍卖、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阮秀屏、黄友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阮秀屏、黄友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借款本金1779830.41元、利息75777.98元并支付从2017年8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方法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二、原告享有产权登记于黄友谊名下的座落于福安市××头广场路××房产拍卖、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60元,减半收取10680元,由俩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志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钟晓英附页:一、民事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条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条文生效之日起计算。二、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