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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抚顺华银铝板带有限公司与辽宁常蒸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顺华银铝板带有限公司,辽宁常蒸铝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民初29号原告:抚顺华银铝板带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管理人代表:赵凤羚。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学文,系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婷,系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常蒸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铁岭市。法定代表人:郑建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峰,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系辽宁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抚顺华银铝板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银公司)与被告辽宁常蒸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常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学文、曾文婷,被告常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峰、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常蒸公司给付欠款本金2,246,266.19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97,733.31元;2、被告常蒸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常蒸公司给付欠款本金110,253.31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460.00元。事实与理由:截止至2016年1月28日被告常蒸公司欠货款670余万元,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近期还款计划书”,计划内容为:“2016年2月29日前,还款壹佰伍拾万元整;2016年3月31日前,还款壹佰伍拾万元整;2016年4月30日前,还款壹佰伍拾万元整;2016年5月31日前,还款壹佰伍拾万元整”。截至目前为止被告尚欠货款2,246,266.19元未向原告偿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在起诉后,被告于2017年3月29日向原告偿还40万元、2017年4月6日偿还100万元、2017年4月12日偿还841,341.50元、2017年4月17日偿还4,924.6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常蒸公司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双方未就抵充顺序进行约定,被告偿还的款项应当按照先抵充利息再抵充主债务的顺序进行偿还。按照前述顺序抵充后,截止2017年5月22日被告尚欠本金110,253.31元和利息460.00元。常蒸公司辩称:1、常蒸公司已全部还清欠款6,737,352.44元,对于华银公司所述的还款日期和数额是真实的,从后两期的还款可见,还款数额有零头是为了凑齐总的还款数。2、华银公司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上游公司海尔集团退货,给常蒸公司造成70余万元的损失。3、华银公司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诉讼请求本金110,253.31元和利息460.00元,是华银公司自认的算法,而常蒸公司的每一笔钱都是按本金还的,没有计算利息,常蒸公司认为不应计算利息。如果没有质量问题,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是有法可依的,但本案华银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常蒸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违约在先,华银公司无权要求常蒸公司先行付款。常蒸公司就产品质量问题出现起就开始协商,由于对方推诿一直没有解决。常蒸公司认为在质量问题没有解决之前,对方无权要求付款,更无权要求支付利息。4、华银公司利息计算不正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华银公司与常蒸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华银公司向常蒸公司供应铝材。2014年1月,华银公司与常蒸公司再次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方华银公司向需方常蒸公司供应铸轧铝板卷;数量:提货量不低于350吨/月,具体数量按双方确认的当月订单为准;价格:当月实际结算单价:铝锭价+加工费;交货地点:供方仓库;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自提、费用由需方承担;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验收方法:需方负责在货到三日内,按签订的技术标准验收。如有异议应立即电告或以书面形式通知供方,以便及时协商解决。付款方式为款到提货。付款每延期一天,收取该批货款价值0.1%的滞纳金。2017年3月21日,华银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常蒸公司给付货款2,246,266.19元及逾期利息97,733.31元。在诉讼中,常蒸公司于2017年3月29日偿还40万元,2017年4月6日偿还100万元,2017年4月12日偿还841,341.50元,2017年4月17日偿还4,924.69元,合计:2,246,266.19元。2017年5月22日,华银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常蒸公司给付欠款本金110,253.31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460.00元。常蒸公司以辩称理由拒绝。2010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10)抚中民二破字第9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抚顺铝厂及全资企业破产清算申请;由本院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接管企业;宣告抚顺铝厂及其全资企业破产还债。华银公司系抚顺铝厂全资企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产品购销合同、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华银公司与常蒸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至华银公司起诉时,常蒸公司尚欠货款2,246,266.19元,常蒸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常蒸公司所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而延迟支付货款的抗辩因超出了合同约定的验收期,本院不予支持。华银公司提供了2016年1月28日双方达成的“近期还款计划书”的复印件,该“还款计划书”约定了还款日期和还款金额,并加盖双方公司的公章。因华银公司未出具该传真件的原件,亦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常蒸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法律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因此,对于常蒸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支持,华银公司根据“还款计划书”所列的还款时间及款项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根据双方所述,在华银公司提起诉讼时,常蒸公司尚欠华银公司2,246,266.19元,常蒸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约定的责任。鉴于华银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常蒸公司每次提货时间、数量、价款。本院无法确定相应货款的逾期给付时间,故对常蒸公司逾期付款责任,可根据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按照华银公司提起诉讼(2017年3月21日)时尚欠货款2,246,266.19元(常蒸公司认可)开始计算,即每日给付尚欠货款的0.1%滞纳金。诉讼中,常蒸公司陆续还款,本金相应扣除,截止2017年4月17日,常蒸公司将拖欠货款全部还清,故逾期付款责任即刻终止。关于常蒸公司主张的华银公司产品质量事宜,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常蒸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再行主张权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常蒸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抚顺华银铝板带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按日0.1%分段计算: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9日本金2,246,266.19元;2017年3月29日至2017年4月6日本金1,846,266.19元;2017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12日本金846,266.19元;2017年4月12日至2017年4月17日本金4,924.69元。二、驳回原告抚顺华银铝板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4.00元(原告抚顺华银铝板带有限公司已预交25,552.00元),保全费1,074.00元,由被告辽宁常蒸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抚顺华银铝板带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038.00元予以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汉营审 判 员 王爽& # xB;代理审判员 高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