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刑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牟进峰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牟进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17)湘0426民初11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东县支行负责人:黄顺喜,行长。被告:刘成富,男。被告:李要民,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东县支行诉被告刘成富、李要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东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成富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3589.3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及2017年6月21日到贷款清偿日产生的利息;2、判令被告李要民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成富于2014年8月28日因种养在原告处借三年期(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自助可循环贷款50000元,由李要民担保(连带责任担保)。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第一次借款,被告刘成富能按时付息还本。2015年10月10日被告陈小兵第二次借款50000元,原定于2016年10月9日到期,正常贷款利率6.44%,超期贷款利率为9.66%,第二次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至2017年6月20日止。被告刘成富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3589.35元。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贷。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后本院根据其提供的地址找被告刘成富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其外出且地址不详。为此,��院责令原告提供被告的确切地址,但原告至今仍无法提供。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刘成富明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东县支行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139元,予以退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东县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健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聪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