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2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刘军明、刘军明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军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21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明,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太原泰合商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帅,男,199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太原泰合商贸有限公司法务,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汇,山西雷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新建南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主要负责人:姚润喜,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莹,女,1985年7月5日出生,汉族,该行法律合规部职工,住太原市迎泽区朝阳街北一巷5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主要负责人:张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男,198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该行法务,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山东路***弄**号608。上诉人刘军明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下称”招商银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下称”招行信用卡中心”)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6民初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军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帅、高志汇,被上诉人招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莹,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军明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6民初31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招商银行、招行信用卡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1、招商银行与招行信用卡中心在一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卡为其前妻办理。招商银行、招行信用卡中心在一审中也承认该卡不是刘军明本人亲自办理。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核发信用卡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2、招商银行提交的通话记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该录音只能说明刘先生仅知道有欠款的存在,无法说明是刘先生名下的哪张卡存在欠款,更不存在刘军明对当初违法发放信用卡行为进行过追认。(2)该录音是一份内容不完整的录音材料,刘军明否认后,招商银行、招行信用卡中心并未进一步举证。(3)该录音的完整性及连贯性存疑,反映的事实并非完整事实情况。3、刘军明本人从未在招商银行与招行信用卡中心办理过信用卡,更没有使用过该信用卡,直到刘军明在贷款受阻后于2015年7月15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查询才了解到自己有招商银行的信用卡逾期还款的不良信用记录。招商银行辩称,其与信用卡中心是独立核算,二者没有关系。招行信用卡中心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刘军明上诉请求。刘军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招商银行、招行信用卡中心向刘军明赔礼道歉;2、依法判令招商银行、招行信用卡中心立即消除刘军明在银行个人征信系统中的不良记录;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招商银行、招行信用卡中心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9月19日,刘军明的前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刘军明的名义在招行信用卡中心办理了贷记卡一张。2008年10月15日,招行信用卡中心工作人员通知刘军明当天应处理九月份的最低还款额1400元,否则将影响刘军明的个人信用记录,刘军明表示知道。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刘军明的个人信用报告显示,2007年9月19日招商银行发放的贷记卡(人民币账户),信用额度15000元,截至2017年2月12日,账户状态为呆账,余额为26050元。一审法院认为,刘军明的前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刘军明的名义办理了招商银行信用卡一张,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发卡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该卡产生欠款后,招行信用卡中心通知刘军明并提示了逾期还款将产生不良信用记录的后果,刘军明进行了确认,故刘军明名下的招商银行信用卡未按期还款产生的不良信用记录,责任应由刘军明承担。依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招商银行、招行信用卡中心存在侵犯刘军明姓名权、名誉权的事实,刘军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刘军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军明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现有情形,对本案事实进行认定,并无不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审期间,刘军明未提交证据佐证其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应承担相应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刘军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军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璟芳审判员 赵国建审判员 李 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