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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3民初1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陈桂英与纪树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英,纪树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1308号原告:陈桂英,女,194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易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鑫玉,河北鑫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树旺,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易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涛,易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县肥乡镇兴安路28号一层西侧。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杰,河北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韶华,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桂英与被告纪树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保肥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英的诉讼代理人冯鑫玉、被告纪树旺的诉讼代理人林海涛、被告泰山财保肥乡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梁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7980.4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自行车所有人及驾驶人,被告纪树旺系及F2H161号小型汽车所有人及驾驶人,该车在被告泰山财保肥乡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2月7日16时30分许,被告纪树旺驾驶冀F×××××小型汽车沿易县城内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惠东小区”门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易县医院治疗。该事故经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纪树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纪树旺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在被告泰山财保肥乡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泰山财保肥乡公司赔偿;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泰山财保肥乡公司辩称:一、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纪树旺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二、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在法定项目内进行赔偿;三、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四、精神抚慰金和二次手术费无证据证实,不应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7日16时30分许,被告纪树旺驾驶冀F×××××小型汽车沿易县城内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惠东小区”门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纪树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桂英无责任。被告纪树旺为冀F×××××小型汽车在被告泰山财保肥乡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被告泰山财保肥乡公司的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桂英到易县医院检查并自2017年2月7日至2017年5月13日住院治疗95天,2017年6月30日原告又进行了复查,共支出医疗、检查费共计18950.90元。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认定各项损失的标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费9500元,符合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认定;2、交通费2000元与原告住院天数及受伤情况相符合,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9000元,住院诊断证明中虽未载明需加强营养、医嘱中载明需要普食,但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原告的年纪已经70周岁,不受伤也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期限为90天,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4500元;4、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年纪较大,受伤给其身心也造成无形的压力,酌定精神抚慰金数额为2000元;5、二次手术费5000元,虽未实际发生,但是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依照现实医疗实际,酌定4000元;6、自行车损失酌定100元;7、护理费原告的证据能够证实护理人陈书礼系原告侄子并经营五金商店,护理人员减少收人的标准应以批发零售业年平均收入40459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年纪,酌定原告需护理期间为140天(含住院期间),原告的护理费认定为40459元/年÷365天×140天=15518.5元。本院认为,被告纪树旺的车辆在被告泰山财保肥乡公司处投保了车辆强制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纪树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经济损失,被告泰山财保肥乡公司应当在车辆强制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以及被告纪树旺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依照本院对事实的认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8950.90元;2、护理费15518.5元;3、交通费2000元;4、二次手术费:4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6、营养费:4500元;自行车损失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56569元。被告纪树旺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原告的损失数额在被告泰山财保肥乡公司保险责任范围之内,被告泰山财保肥乡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569元,被告纪树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泰山财保肥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65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桂英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569元;二、驳回原告陈桂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陈桂英承担243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负担5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永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帅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