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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3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余忠秀古香会等与陈再碧共有纠纷(908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香会,余忠秀,余建,陈再碧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一百零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3197号原告:古香会,女,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綦江区人,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余忠秀,女,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綦江区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余建,男,199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綦江区人,住重庆市綦江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豫川,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钰,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再碧,女,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健,重庆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古香会、余建、余忠秀与被告陈再碧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廉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古香会等人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诉争房屋进行价格评估,2017年7月10日评估结束。原告古香会、余忠秀及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杨豫川、曹钰,被告陈再碧及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天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香会、余建、余忠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登记在余明华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西街240号竹凌滨河花园3幢3��元4-2的房屋由原告古香会继承33.333%的产权份额,原告余忠秀、余建各继承8.333%的产权份额,三原告要求继承的财产份额共暂计160000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原告古香会系余明华的配偶,余建、余忠秀系余明华的子女,余明华于2016年11月30日因病逝世。余明华与被告陈再碧于2006年10月共同购买了一套位于大足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西街240号某花园某幢某单元某号房屋,并登记在余明华和陈再碧两人名下,产权各占一半。余明华与陈再碧未对该房进行分割,现余明华病逝,三原告有权对余明华在该房所有部分份额进行分割,但被告却将该房全部据为己有,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陈再碧辩称:1.对三原告是否系继承人的身份有异议;2.某花园某幢某单元某号房屋系被告的个人财产,并非与余明华的共同财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明,原告古香会系死者余明华之妻,原告余建、余忠秀系死者余明华之子女,余明华于2016年11月30日逝世。2006年10月3日,被告陈再碧与四川竹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陈再碧购得该公司开发的大足某某某某西街竹凌滨河花园某号住宅一套(三室二厅),建筑面积112.98㎡,总价款101336元;2006年10月3日首付31336元;余款70000元由银行办理按揭。2006年10月17日,陈再碧之名缴纳首付款31336元。2007年8月27日,陈再碧、余明华作为乙方以该房屋向中国农业银行大足县支行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贷款金额70000元,贷款期限从2007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7日。2007年9月14日,陈再碧之名缴纳住房大修基金1697元,2008年1月15日,陈再碧之名缴纳契税1521.80元,2008年1月25日,该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陈再碧、余明华。房屋坐落:大足县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西路240号��号楼某号。诉争房屋现由被告陈再碧居住。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诉争房屋进行司法评估,经本院委托,重庆汇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对该房屋作出350600元的鉴定意见。被告陈再碧与余明华于2007年8月起同居生活至2016年8月,并从同居生活起共同偿还诉争房屋的银行按揭款至2016年12月;2017年1月起被告陈再碧个人偿还银行按揭款至2017年8月(银行按揭款至8月还清),2017年每月偿还本息计764.27元,计6114.16元(764.27元/月×8月)。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登记在余明华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西街240号某花园某幢某单元某号的房屋由原告古香会继承33.333%的产权份额,原告余忠秀、余建各继承8.333%的产权份额,三原告要求继承的财产份额共暂计160000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三原告分割50%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西街240号某花园某幢某单元某号的房屋产权份额。审理中,原、被告均向本院要求享有诉争房屋,同时均表示其享有房屋一方对诉争房屋变卖后的实际价格按照法院判决对方享有的份额补给对方。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重庆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份、重庆市某区某村民委员出具的证明4份、银行客户对账单、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不动产登记基本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抵押贷款合同、房屋照片、报告书等;被告举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缴款收据、房屋权属证书等;原、被告的陈述、开庭记录等证据载卷为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余明华与陈再碧同居时间的界定;以便认定被���陈再碧是否存在与余明华同居前个人缴纳首付款;2.被告陈再碧个人之名缴纳本案诉争房屋首付款部分是作为个人财产的投入还是赠与给余明华;3.原、被告是否平均分割诉争房屋。焦点1.本案原告陈述余明华与被告陈再碧在购买诉争房屋前同居生活,购房缴纳的首付款系余明华出资,但对余明华与陈再碧的同居时间及余明华出资缴纳了房屋首付款的事实均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陈再碧陈述其与余明华2008年6月同居生活,也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余明华在银行签字办理房屋按揭时的当月即2007年8月为余明华与陈再碧的同居时间。2006年10月17日,缴纳诉争房屋首付款31336元的票据系陈再碧个人之名,应认定为陈再碧与余明华同居前,陈再碧个人缴纳的房屋首付款。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件的若干意见》(1989.11.21公布)第10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本案原告古香会等人提出陈再碧与余明华同居前,被告陈再碧个人之名缴纳诉争房屋的首付款,系陈再碧自愿赠送给余明华,庭审中,被告陈再碧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也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该理由不予支持。被告陈再碧个人之名缴纳诉争房屋的首付款应属于陈再碧的个人财产。焦点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现诉争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为余明华和陈再碧,证明了诉争房产为余明华和陈再碧的共有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90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本案被告陈再碧不仅个人缴纳了诉争房屋首付款3万余元,而且还一直与余明华共同偿还房贷,在房贷未偿还完时,余明华逝世,剩余房贷也系陈再碧个人偿还,故应认定陈再碧对房屋的投入较多,余明华对房屋的投入相对较少。因此,本院在分割诉争房产时应考虑陈再碧和余明华双方对房屋贡献的大小、且在分割时应适当照顾被告陈再碧,对房产增值部分参考购买房屋而花费共有财产和个人财产的比例予以分割。综上,三原告分得诉争房屋27%的份额,被告陈再碧分得诉争房屋73%的份额。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古香会、余建、余忠秀共同享有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西街240号某花园某幢某单元某号房屋27%的份额;二、由被告陈再碧享有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西街240号某花园某幢某单元某号房屋73%的份额;三、驳回原告古香会、余建、余忠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计3050元,由原告古香会、余建、余忠秀共同负��850元,被告陈再碧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廉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