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21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舟山恒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许进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恒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进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21民初1053号原告:舟山恒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岱山县岱东镇东兴中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2168072639XM。法定代表人:朱恒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剑哲,浙江泽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金尔,浙江泽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进锋,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原告舟山恒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华公司)与被告许进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华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马剑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进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82700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3日,被告雇佣的案外人李名友在原告承建的岱山海景夜排档工程拆除钢筋时受伤,后李名友将原、被告诉至岱山法院,后又撤回对被告许进锋的起诉,该案经岱山法院审理,判决原告赔偿李名友各项损失共计28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支付李名友28万元及缴纳诉讼费2700元,共计282700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但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时,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许进锋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恒华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案号为(2017)浙0921民初4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法院判决原告向案外人李名友赔偿28万元,负担诉讼费2700元,并有权向被告许进锋进行追偿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两张,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判决书确定的支付义务的事实。被告许进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5日,原告恒华公司承包建设案外人岱山县蓬莱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莱公司)岱山海景夜排档建设工程,后原告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许进锋,后被告许进锋雇佣案外人李名友进行旧钢筋拆除工作。2016年7月16日,被告李名友在拆除旧钢筋的过程中不慎摔伤,后立即送往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0609.7元,被告许进锋支付李名友2.4万元。2017年3月23日,案外人李名友对原告恒华公司、案外人蓬莱公司、被告许进锋提起诉讼,后李名友撤回对被告许进锋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判决原告恒华公司赔偿案外人李名友各项损失共计28万元及承担案件受理费2700元。2017年7月20日,原告支付案外人李名义28万元及交纳案件受理费2700元。本院认为,原告恒华公司应当知道被告许进锋缺乏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许进锋,应就其违法分包的行为与被告许进锋对案外人李名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原告已于2017年7月20日向李名友赔偿28万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700元,加上被告许进锋支付李名友的2.4万元,共计306700元。因被告许进锋未对高处作业的李名友提供任何安全保护措施,应对李名友的赔偿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恒华公司负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许进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恒华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核算,原告恒华公司应承担92010元,被告许进锋承担214690元,扣除许进锋已支付的2.4万元,尚需向原告恒华公司支付190690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进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舟山恒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90690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舟山恒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41元,减半收取2770.5元,由原告舟山恒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7元,被告许进锋负担188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柴泽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