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12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1与钦某某、李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钦某某,李某2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6民初12127号原告:李1,女,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莉(母女关系),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辰,上海闫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钦某某,女,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李某2,女,200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理人:钦某某(母女关系),年籍详上。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峥飞,上海莫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宇,上海莫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1诉被告钦某某、李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李1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依法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1撤回起诉。审 判 长 李 彦人民陪审员 葛安基人民陪审员 梁钟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钟献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