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109执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杨梅珍、梁智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梅珍,梁智腾,南宁市永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109执242号申请执行人:杨梅珍。被执行人:梁智腾。被执行人:南宁市永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梅珍与被执行人梁智腾、南宁市永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据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桂0109民初58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均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除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南宁市永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汽车一辆外,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因现阶段无法对所查封车辆进行扣押,故无法做出司法处置,此外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南宁市永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汽车一辆外,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因现阶段无法对所查封车辆进行扣押,故无法做出司法处置,此外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桂0109民初5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景强审判员  黄 诚审判员  韦 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明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