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02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果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刑初30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果,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7]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魏全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3日23时50分,被告人李果饮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本市东区密地���南经金沙江大道往五十四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金沙江大道污水处理厂路段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四川兴法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果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4.3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视听资料,司法鉴定意见,证人陈某、王某、王某1的证言,被告人李果的供述及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果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果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先元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