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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刑更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吉俄伍且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吉俄伍且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刑更910号罪犯吉俄伍且,男,1985年3月7日出生,彝族,四川省昭觉县人,文盲,现在四川省荞窝监狱服刑。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作出(2010)川凉中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吉俄伍且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24年10月26日止。被告人吉俄伍且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1年2月16日作出(2011)川刑终字第1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3年10月28日对其减刑一年一个月;2015年4月28日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2年6月26日止。现执行机关四川省荞窝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7年8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荞窝监狱认为,罪犯吉俄伍且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吉俄伍且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吉俄伍且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吉俄伍且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1月至2017年5月获表扬5个。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元未履行。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四川省荞窝监狱报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刑事裁判文书、减刑裁定书、罪犯悔改表现评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积分转换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日记载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吉俄伍且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吉俄伍且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1年11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仁 富审 判 员 牟  亮人民陪审员 包 开 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衣留尔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