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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2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孙某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刑初164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住淄博市淄川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经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孙某于2011年12月19日,利用汪德臣(另案处理)担任淄川区寨里镇村级财务委托代理中心主任,负责该中心全面工作,管理该中心公款的职务便利,与汪德臣合伙挪用公款8万元归张某使用,用于张某经营石料厂生意资金周转。案发前,上述公款已归还。2、被告人孙某于2012年10月12日,利用汪德臣(另案处理)担任淄川区寨里镇村级财务委托代理中心主任,负责该中心全面工作,管理该中心公款的职务便利,与汪德臣合伙挪用公款20万元,用于归还其从淄川农村信用社个人贷款。2012年10月19日,孙某将该款归还。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17年4月28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犯供述同案犯汪德臣的供述,证实在2011年12月,被告人孙某找他说张某因为经营石料生意,资金周转不过来,想从其保管的单位公款中借8万元钱,其就同意借给她,其到黑旺农信社填了一张存款单给张某,张某给他写了一张借条;2012年国庆节期间,被告人孙某找其说他个人在淄川农信社有一笔20万元的贷款到期了,这些钱他借给谭某用于煤炭生意的资金周转了,现在这笔贷款到期了,但他和谭某资金都比较紧张,就想借其20万元用于归还这笔贷款,于是其在几天后和孙某一起到寨里农信社把其名下的公款20万元转到了孙某农信社的账户,过了6、7天,孙某就把这20万元还上了。同案犯张某的供述,证实在2011年12月份,其和被告人孙某闲聊时,说到家里经营石子生意,资金周转很困难,孙某跟其说记账中心汪德臣那里保管着不少钱,可以找他借着用一段时间,因为其和汪德臣不熟悉,就让孙某帮忙把汪德臣约到孙某的办公室,把她的情况和汪德臣说了一下,汪德臣就同意了,后把8万元通过农信社转账到她的银行账户中。2、证人证言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在2011年10月份,其找到被告人孙某,跟他说其做的煤炭生意很好,就是资金紧张,问他能不能筹集到20万至30万元左右的资金,并且给他月息3分的利息,孙某就同意了,几天后,孙某往其账户上转了20万元钱,之后几年,其一直向孙某支付借款利息,有时候给他现金,有时候通过银行给他转账。证人刘某(寨里镇记账中心现金管理员)的证言,证实其兼任记账中心出纳员后,原来的出纳员王新英就把她管理的公款全部转到其个人在农信社的帐户下,其个人名下的这个账户是专款专用,存取的都是公款。到了2013年上半年,其因为生病住院前,就把其在农信社的这个账户上钱全部转给了记账中心主任汪德臣的农信社账户,由他管理这些现金。其出院后,现金继续由汪德臣管理,但因为其是财务人员,其这个农信账户村居都知道,所以村居的收入还是往其这个公款账户上存钱过渡一下,其收到后都及时转给汪德臣了。出院后其负责支票管理,现金都是由汪德臣负责管理。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3月份任寨里镇副镇长兼农业中心主任,分管镇记账中心,汪德臣担任记账中心的主任,记账中心存在公款存放于个人名下账户的情况。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12月至2013年11月,分管寨里镇记账中心工作。汪德臣担任记账中心的主任,其没有安排汪德臣将集体资金借给张某等个人或单位使用的情况。并证实记账中心保管的集体资金,支出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需要其签字,按规定不能借给单位和个人使用。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在2015年7月其接替汪德臣担任寨里镇记账中心主任,发现记账中心的资金与账目相差55万多元,汪德臣先后分五次将55万多元交至记账中心账户的事实。3、书证寨里镇政府聘任文件等证实汪德臣于2010年4月26日聘任为镇农村会计服务中心主任,全面负责记账中心工作。寨里镇村级财务委托代理中心成立文件、寨里镇记账中心依照政府相关文件成立,具有管理、保管寨里镇各村居的账目、资金的职责。记账中心主任有负责审批各村的备用金,监督检查专项资金的领取、各项收入的收取使用情况,负责中心人员的分工、管理等职责。银行交易明细、淄川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合同、记账凭证等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孙某与汪德臣、张某挪用公款及归还的情况。刑事判决书,本院(2016)鲁0302刑初44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汪德臣、张某的判决情况。案发说明,证实被告人孙某于2017年4月28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在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当庭对以上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伙同汪德臣、张某,利用汪德臣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用于他人或自己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被告人孙某量刑时应考虑其身份、所处的地位及具体作用、认罪悔罪情况等予以量刑。被告人孙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在案发前归还全部挪用公款,犯罪较轻,对其可以免除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成刚审 判 员  李佳霖人民陪审员  王立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