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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27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王志军与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滨海新区河北路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军,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滨海新区河北路购物广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7280号原告:王志军,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59号增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752244841G。法定代表人:宋琦,执行董事。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滨海新区河北路购物广场,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河北路53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0520840668。负责人:刘智强,经理。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女,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法务主管。原告王志军与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简称人人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滨海新区河北路购物广场(人人乐公司河北路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朝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人乐公司及被告人人乐公司河北路购物广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人人乐公司退还货款3.43元;2.要求被告人人乐公司给付赔偿金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人人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8日原告在被告人人乐公司河北路购物广场购买“冻小黄鱼”1盒,支付价款3.43元,购买后发现该食品无生产日期、保质期。销售方的销售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因人人乐公司河北路购物广场是人人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人人乐公司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提起诉讼。被告人人乐公司、人人乐公司河北路购物广场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3月18日原告在被告人人乐公司河北路购物广场购买“冻小黄鱼”1盒,支付价款3.43元,该食品外包装无生产日期、保质期。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人人乐公司河北路购物广场购买食品并支付价款,被告人人乐公司河北路购物广场向原告销售的食品外包装上无生产日期、保质期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人人乐公司河北路购物广场的销售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其作为专业大型超市经营者,应对其销售的食品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其销售行为属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作为消费者,要求销售者退还货款并支付赔偿金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人人乐公司河北路购物广场是被告人人乐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人人乐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王志军货款3.43元;二、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志军赔偿金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志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朝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珊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