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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4民初4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王仙德与王俊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仙德,王俊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4670号原告:王仙德男,196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静、张擎宇,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国男,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王仙德与被告王俊国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长海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仙德委托代理人林静、张擎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仙德诉称:2012年期间,被告因银行还贷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万元,被告至今未还。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俊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赔偿原告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俊国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俊国于2013年4月9日向原告王俊国借去人民币25万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二张,证明一张,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和收贷收息凭证各一张和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王俊国尚欠原告王仙德借款人民币25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王俊国立即归还借款25万元,并偿付从2017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损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俊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仙德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其从2017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王俊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徐长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莹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